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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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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伟奇与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安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44号 原告范伟奇,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可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新,女,199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安清,男,1968年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劳初字第44号

原告范伟奇,男,1967年出生,汉族。

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可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新,女,199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安清,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范伟奇诉被告漯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第一建筑公司)、张安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奇,被告漯河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新,被告张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伟奇诉称,经卢军介绍,范伟奇于2012年10月到张安清承包的宝丰县教育园区十标、十二标干水电(技术)。截至2013年7月13日,范伟奇已完成156个工,每个工120元,张安清应向范伟奇支付劳动报酬18720元。后范伟奇与张安清就涨工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范某某从中说和,2013年7月14日,张安清向范伟奇承诺工资由原来每个工120元涨到每个工150元。截至2014年4月10日,范伟奇又完成234个工,每个工150元,张安清应向范伟奇支付劳动报酬35100元。两年来,范伟奇陆续在张安清处领取工资23500元,下欠25320元迟迟不给。漯河第一建筑公司系宝丰县教育园区十标、十二标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层层转包,致使范伟奇无法及时领取工资。请求判令张安清向范伟奇支付工资25320元,若张安清不支付,请求判令由漯河第一建筑公司支付。

漯河第一建筑公司、张安清辩称,张安清于2012年9月承接宝丰县教育园区十标、十二标水电工程,经卢军介绍,范伟奇到张安清工地干活,每天工资为100元。范伟奇已陆续领取工资30700元(其中2000元未签字、范伟奇妻子代范伟奇领取5000元)。由于范伟奇多次在工作时间“斗地主”,张安清将范伟奇开除。由于范伟奇不承认其已提前领取的工资数额,只承认领取了23500元工资,张安清未与范伟奇结算工资。范伟奇当时就私自拉下工地电闸,爬上塔吊,致使两个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后经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宝丰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协调,范伟奇均不承认其已经领取的工资款数额,故张安清未与其结算工资。

范伟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某某、丁某某、康某某、闫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丁某某完成每个工的工资为100元,范伟奇完成每个工的工资比100元要多,听说范伟奇是从事技术工作的;

2.范某某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范伟奇在张安清工地干活,后不知道什么原因,范伟奇不再去张安清工地干活了。2013年8月份,张安清给范某某打电话,张安清说让范伟奇还来干活,已将范伟奇的工资开到每天150元了。

漯河第一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安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卢军出具的证言两份、李中学出具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范伟奇的工资为每天100元,范伟奇的妻子曾代范伟奇领取工资5000元,范伟奇曾在工作期间“斗地主”。

经庭审质证,漯河第一建筑公司对范伟奇、张安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张安清对范伟奇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丁某某、康某某、闫某某证明的内容均系证人听说的内容,认为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不真实,张安清曾考虑给范伟奇涨工资,但范伟奇干活期间“斗地主”,张安清不可能给范伟奇涨工资。范伟奇对张安清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均不属实,但认可其妻子曾代其领取工资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范伟奇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该部分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张安清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漯河第一建筑公司系宝丰县教育园区建设工程十标、十二标的承包人。2012年9月,张安清分包上述十标、十二标的水电工程。2012年10月,经卢军介绍,范伟奇到张安清的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截至2014年4月10日,范伟奇已完成390个工(即工作390天),并陆续从张安清处领取劳动报酬28700元。因范伟奇、张安清双方就完成每个工的价款、已领取劳动报酬的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安清未与范伟奇结算工资。后范伟奇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宝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经宝丰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宝丰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协商,范伟奇与张安清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范伟奇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

本院认为,范伟奇与张安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张安清接受范伟奇提供的劳务,并认可范伟奇已完成390个工,说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范伟奇的工资标准(即完成每个工的价款数额)问题。对此,张安清仅认可范伟奇每完成1个工的劳动报酬为100元;范伟奇向本院提供的张某某、丁某某、康某某、闫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范伟奇的工资高于一般工人的工资,范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张安清曾说过已将范伟奇的工资标准提高至150元/天,以上证言不能证实范伟奇与张安清之间就范伟奇的工资标准达成了合意,亦不能证实范伟奇主张的工资标准成立。

上述争议的根本原因是范伟奇与张安清就劳务合同的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照该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就范伟奇工资标准的争议,本院参照双方劳务合同成立时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范伟奇应得劳动报酬的数额。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54元/年,由于范伟奇工作1天为完成1个工,按照范伟奇完成390个工计算,范伟奇应得劳动报酬金额为45324元(390×29054元/年÷250天)。张安清已支付范伟奇劳动报酬28700元,张安清还应向范伟奇支付劳动报酬16624元。范伟奇主张按照每个工120元或150元计算其劳动报酬,证据不足,其超出16624元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安清辩称范伟奇曾领取工资2000元,因范伟奇对此不认可,且张安清亦无证据证实,对张安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