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7号
原告袁子超,男,199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民,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英利,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子超诉被告张保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原告袁子超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张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子超诉称,2014年9月6日22时40分许,张保民驾驶小飞哥牌电动车,沿宝丰县城龙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湾村北路口路段时,与行人袁子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子超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保民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张保民赔偿袁子超医疗费29776.03元、误工费18805.48元、护理费9547.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次手术各项费用15000元,共计131921.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保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张保民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愿意赔偿袁子超合理合法的损失。
袁子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袁子超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袁子超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同时证明其家庭成员关系;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3.袁子超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张),院外用药收据(4张),以此证明袁子超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及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事实;
4.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证明(2份),员工聘用表,工资表(3张),以此证明袁子超的工作单位及其误工费计算依据;
5.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袁子超的伤残程度;
6.房屋所有权证,宝丰县杨庄镇姜湾社区居委会及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袁子超随其父母在宝丰县城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张保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袁子超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袁子超之父袁江海出具的收到条,以此证明袁子超伤后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由张保民支付,张保民另支付袁子超现金8000元;
2.张保民的慢性病医疗保险手册,以此证明张保民自身存在重症慢性病。
经庭审质证,张保民对袁子超提交的第1、2、4、5、6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袁子超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认为员工聘用表的时间在袁子超毕业前,其单位证明也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认为袁子超在外地工作,故其第4号证据与第5号证据相矛盾。对袁子超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院外用药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支出项目不明。袁子超对张保民提交的第1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子超提交的第1、2、4、5、6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张保民向本院提交的第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袁子超提交的第3号证据中的院外用药收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6日22时40分许,张保民驾驶小飞哥牌电动车,沿宝丰县城龙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姜湾村北路口路段时,与行人袁子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子超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保民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子超无责任。
袁子超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期间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用335.54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生住院费用28696.03元。袁子超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患肢制动6至8周;2.功能锻炼;3.避免早期负重;4.定期复查。袁子超出院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检查,发生门诊医疗费280元。2015年3月10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袁子超需二期(1年或1年半)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期住院总费用约1万元左右。
经袁子超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子超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袁子超系大学本科学历,于2014年2月14日被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聘用,其在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5年5月5日,河南福沃重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袁子超自2014年9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请假至今(2015年5月5日)工资停发。袁子超的父母袁江海、梁存在宝丰县城区龙兴路南段西侧阳光公寓5幢2单元201号居住。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张保民为袁子超支付了其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335.54元,并向袁子超支付现金8000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保民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行人袁子超发生交通事故,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保民应承担袁子超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张保民辩称袁子超系横过马路,且在过马路过程中接打移动电话,袁子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张保民该项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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