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362号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孔星,男,199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亚飞,男,198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赛飞,男,199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英臣,男,1971年出生,汉族,系宋赛飞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孔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赵某某申请追加娄亚飞、宋赛飞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黎、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王孔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娄亚飞的委托代理人徐津朝,被告宋赛飞的委托代理人宋英臣、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14年2月26日21时40分许,宋赛飞无证驾驶王孔星所有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东南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保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黎驾驶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迪鼠牌电动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宋赛飞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孔星所有的东南牌小型轿车系报废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其将该车出借给娄亚飞使用;娄亚飞明知宋赛飞无驾驶证,却让宋赛飞驾驶该车,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赵某某医疗费44261.92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146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孔星辩称,娄亚飞未经王孔星同意将王孔星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开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王孔星才知道有人将该车开走并发生本案事故,故王孔星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娄亚飞辩称,娄亚飞使用王孔星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后,因车没油了,将该车停放在宝丰县城西环路,后娄亚飞将该车钥匙送到了王孔星经营的“爱车有道”汽车俱乐部,王孔星说让其店员宋赛飞去把车开回来。娄亚飞和宋赛飞一起给车加完油后,宋赛飞驾驶该车送娄亚飞途中发生本案事故。宋赛飞无证驾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孔星明知其店员宋赛飞无驾驶证,指使宋赛飞驾驶该车,且王孔星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王孔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娄亚飞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宋赛飞辩称:1.宋赛飞系王孔星的雇员。事故发生当天,宋赛飞根据王孔星的指示,并应娄亚飞的要求,驾驶本案肇事车辆拉送娄亚飞途中发生本案事故,故王孔星、娄亚飞关于宋赛飞私自驾驶肇事车辆的陈述不属实;2.事故发生后,宋赛飞与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宋赛飞已根据协议赔偿赵某某损失90000元,赵某某放弃了对宋赛飞的其他任何诉讼请求。现赵某某起诉请求判令宋赛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请求驳回赵某某对宋赛飞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某某的户口簿,以此证明赵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宋赛飞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赛飞驾驶的车辆系未经检验的车辆,车主为王孔星;
3.东南牌小型轿车车辆信息查询单,以此证明该车系报废车辆,作出该车出借人的车主与借用人有严重过错;
4.赵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赵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宋赛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宋赛飞与赵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宋赛飞已赔偿赵某某损失90000元,赵某某不再要求宋赛飞赔偿其他损失。
王孔星、娄亚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孔星对赵某某提交的第1、4号证据无异议,因其第2、3号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娄亚飞对赵某某提交的第1、2、4号证据无异议,对其第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娄亚飞并不知道该车系报废车辆。宋赛飞对赵某某提交的第1、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其第2、3号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本院核实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赵某某对宋赛飞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宋赛飞系无证驾驶,若赵某某构成重伤,宋赛飞将涉嫌交通肇事罪,宋赛飞为了不让赵某某进行伤情鉴定,同意补偿赵某某营养费90000元,该90000元并非赔偿性质,故该协议不能免除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王孔星、娄亚飞对宋赛飞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提交的第1、4号证据及宋赛飞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赵某某提交的第2号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其提交第3号证据的目的系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系王孔星、该车系报废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对此作为车主的王孔星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东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王孔星,该车属于报废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王孔星在位于宝丰县城山河路上的“爱车有道”汽车俱乐部工作,宋赛飞系该店店员。娄亚飞与王孔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25日下午,娄亚飞将停放在“爱车有道”汽车俱乐部门前的上述车辆开走使用,当天晚上,因该车燃油用尽,娄亚飞将该车停放在位于宝丰县城人民路与西环路交叉口的“今生今世”KTV门前。2014年3月26日晚,娄亚飞到“爱车有道”汽车俱乐部找到宋赛飞,二人购买燃油后,一起到“今生今世”KTV门前将上述车辆开走。2014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宋赛飞驾驶上述车辆拉载娄亚飞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位于宝丰县城南大街的“同一首歌”KTV,当车辆行驶至宝丰县环保局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黎驾驶的地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地鼠牌电动车乘坐人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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