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49号
法定代表人白小立,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召,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万里、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伟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里、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陈伟召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2时55分许,秦文彪驾驶豫D-76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刘万里驾驶的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驾驶人刘万里、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的乘坐人白东东、靳恩、乔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秦文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里、白东东、靳恩、乔建设无责任。豫D-76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二被告赔偿刘万里医疗费3583.87元、护理费955元、误工费5111.5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0310.37元;赔偿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车损64643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7843元。
陈伟召辩称,事故属实,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后向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垫付15000元,应予以返还。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刘万里、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刘万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计款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住院治疗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6、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7、证明,证明刘万里的实际误工情况。
8、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豫D-9BXXX号车的相关信息;
9、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豫D-9BXXX号车的车损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陈伟召、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万里、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12时55分许,秦文彪驾驶豫D-76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刘万里驾驶的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驾驶人刘万里、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的乘坐人白东东、靳恩、乔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秦文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里、白东东、靳恩、乔建设无责任。
刘万里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胸部软组织损伤。刘万里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1个月。刘万里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583.87元。刘万里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的所有人为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64643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
豫D-76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伟召,秦文彪系陈伟召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刘万里系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白东东自愿放弃本次事故的诉讼。刘万里、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陈伟召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建设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刘万里、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万里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583.87元,误工费3906元(42天×2800元/月,包括院外休息1个月),护理费954.72元(12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合计8904.59元。郏县金联商贸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车损64643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67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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