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3号
原告余喜林,男,2008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余树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喜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余喜林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余喜林的法定代理人余树军、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喜林诉称,2013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张新亚驾驶海马牌轿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余叶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叶及森地牌电动车乘坐人余喜林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新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亚的海马牌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余喜林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29894.7元、护理费938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949.38元。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余喜林上述损失中的38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海马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余喜林、余叶、颜鑫源三人受伤,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喜林、余叶、颜鑫源三人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余喜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喜林的户口簿,护理人余树军、王转灵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余喜林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余喜林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余喜林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发票及清单各二份,送货单四张,以此证明余喜林住院期间院外购买药品的费用为10119.68元;
5.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余喜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余喜林支付鉴定费700元;
6.出租汽车发票36张,以此证明余喜林的交通费损失。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余喜林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余喜林住院天数为64天,所需护理人员人数、院外购买药品的数量应当以医嘱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喜林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张新亚驾驶海马牌轿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余叶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叶及森地牌电动车乘坐人颜鑫源、余喜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新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叶、颜鑫源、余喜林无责任。
余喜林于事故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张新亚垫付),当天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68天,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775.02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软组织损伤。余喜林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共使用单唾液四已糖神经(北京赛生)48支(20mg/支),其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其支付了8支单唾液四已糖神经(北京赛生)的费用,每支106.98元。余喜林院外购买单唾液四已糖神经(北京赛生)40支(20mg/支)。余喜林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喜林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余喜林支付鉴定费700元。
张新亚的海马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声明,其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愿意依法承担本案交强险保险人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余喜林、余叶、颜鑫源、张新亚于2015年2月12日就本案事故中张新亚、王会珍(张新亚之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
1.张新亚自愿在交强险赔偿之外另赔偿余喜林损失17325元(其中5000元已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2325元),另赔偿余叶损失35268元(其中3000元已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32268元),另赔偿颜鑫源损失2907元(其中500元已支付,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407元),上述赔偿款针对的赔偿项目为余喜林、余叶、颜鑫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之外的部分,包括后续治疗费用及与后续治疗有关的损失;
2.余喜林、余叶、颜鑫源在收到协议第1条约定的赔偿款后撤回对张新亚、王会珍的诉讼请求,撤回财产保全措施,并放弃要求张新亚、王会珍承担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权利;
3.余喜林、余叶、颜鑫源均同意按照余喜林38084元、余叶77526元、颜鑫源6390元的数额或者比例获得本案交强险赔偿,张新亚同意将本案交强险赔偿全部直接支付给余喜林、余叶、颜鑫源三人,张新亚就其已赔偿部分放弃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利;
4.余喜林、余叶、颜鑫源自愿承担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险申请费等诉讼费用;
5.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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