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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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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叶、颜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4号 原告余叶,女,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颜某某,男,2009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颜可,1984年出生,汉族,系颜某某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4号

原告余叶,女,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颜某某,男,2009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颜可,1984年出生,汉族,系颜某某之父。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叶、颜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余叶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张新亚驾驶海马牌轿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余叶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叶及森地牌电动车乘坐人颜某某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新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亚的海马牌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余叶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36346.3元、误工费11385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588元,共计118350.93元。颜某某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4125.87元、护理费517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共计12400.87元。请求判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余叶上述损失中的77526元、赔偿颜某某上述损失中的6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海马牌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造成余喜林、余叶、颜某某三人受伤,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余喜林、余叶、颜某某三人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余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余叶及其护理人颜占稳、戚晓燕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余叶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余叶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余叶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郏县韦楼叶家祖传骨科679骨科医院收据二张,以此证明余叶院外购买膏药支付的费用;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以此证明余叶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的损失;

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余叶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余叶支付鉴定费700元;

7.出租汽车发票30张,以此证明余叶的交通费损失。

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颜某某的户口簿,颜某某之父颜可的身份证,以此证明颜某某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颜某某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余叶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出租汽车发票10张,以此证明颜某某的交通费损失。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余叶提交的第1、2、3、6、7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余叶所需护理人员人数应当以医嘱为准;对第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余叶院外购买膏药的损失因无医嘱及处方证实,不应得到支持,电动车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颜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颜某某住院期间在2013年12月22日后未再接受常规住院治疗,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计算至2013年12月22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叶向本院提交的1、2、3、5、6、7号证据及颜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2日16时40分许,张新亚驾驶海马牌轿车,沿宝郏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邱楼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余叶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叶及森地牌电动车乘坐人颜某某、余喜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新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叶、颜某某、余喜林无责任。

余叶、余喜林于事故后均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余叶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7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3946.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颅脑凹陷性骨折,脑挫伤,肋骨、椎体骨折、棘突、横突多发骨折、左锁骨骨折,高血压病,头皮撕脱伤,二型呼吸衰竭,冠心病,心肌缺血。余叶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两个月。余叶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00元。

颜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病历显示其共住院7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125.8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多发擦伤、左足擦伤、头皮血肿、双膝部软组织损伤。颜某某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两个月,含治疗一个月。颜某某住院期间的病历显示,其接受药物治疗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颜某某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100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余叶的森地牌电动车报废,损失价值588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喜林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余叶支付鉴定费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