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乔建设,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伟召,男,197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石卫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建设诉被告陈伟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史天伦、被告陈伟召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建设诉称,2014年10月25日12时55分许,秦文彪驾驶豫D-76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刘万里驾驶的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驾驶人刘万里、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的乘坐人白东东、靳恩、乔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秦文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里、白东东、靳恩、乔建设无责任。豫D-76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二被告赔偿乔建设医疗费8978.90元、护理费4774元、误工费7763.53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合计24816.4元。
陈伟召辩称,事故属实,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后向原告及其他受害人垫付15000元,应予以返还。
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公司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乔建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乔建设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
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6、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
7、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陈伟召、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乔建设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12时55分许,秦文彪驾驶豫D-76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与中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刘万里驾驶的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驾驶人刘万里、豫D-9B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轿车的乘坐人白东东、靳恩、乔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秦文彪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里、白东东、靳恩、乔建设无责任。
乔建设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双下肺湿肺,胸部软组织损伤。乔建设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治疗1个月。乔建设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8978.9元。乔建设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豫D-76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伟召,秦文彪系陈伟召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乔建设系宝丰县城关镇建设物资站业主。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白东东自愿放弃本次事故的诉讼。乔建设要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陈伟召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乔建设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乔建设要求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乔建设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978.9元,误工费7160.4元(90天×29041元/年,包括院外休息1个月),护理费4773.6元(60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22912.9元。
综上,乔建设的损失22912.9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76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乔建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乔建设各项损失22912.9元;
二、驳回乔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陈伟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