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927号
代表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1991年出生,回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许世军,男,1985年出生,汉族。
被告许向军,男,1989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诉被告许世军、许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被告许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诉称,许向军所有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2年8月7日19时许,许世军无驾驶证驾驶上述摩托车在宝丰县734公路张庄村,与驾驶摩托车的朱团征相撞,造成朱团征受伤。后朱团征以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以许世军为第三人,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经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共赔偿朱团征损失59397.89元。现赔偿款已支付完毕。此次事故中许世军系无证驾驶,保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请求判令许世军向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返还交强险赔偿款59397.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许世军辩称:1.许世军及朱团征均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许世军仅获得朱团征支付的赔偿款36500元,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向许世军追偿59397.89元,不合情理,但许世军愿意向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返还不超过10000元;2.许向军系许世军的弟弟,许向军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许向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赔款支付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许世军系无证驾驶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数额。
许世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初字第356号民事调解书,以此证明许世军仅获得赔偿款36500元,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向其追偿59397.89元,不合情理。
许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许世军对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朱团征系农村居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许世军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及许世军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许向军,该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被保险人为许向军。
2012年8月7日19时许,许世军驾驶上述被保险摩托车沿七三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张庄村东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朱团征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朱团征、许世军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宝公交证字(2012)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故因双方当时没及时报案,且双方说法不一致,导致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
后朱团征以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被告,以许世军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朱团征损失56537.89元,驳回了朱团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判决变更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朱团征损失的数额为59397.89元。2014年7月22日,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朱团征支付赔偿款59445.89元。
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以许世军无证驾驶为由,请求判令许世军、许向军返还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59397.8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强险保险人在向第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向驾驶人行使追偿权引起的纠纷。对此,我国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因许世军无证驾驶,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就其已向朱团征支付的赔偿款中的59397.89元,向许世军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被保险人许向军承担返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世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赔偿款59397.89元;
二、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许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