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邓顺利与贺建军、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邓顺利,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建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舞钢市八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60号

原告邓顺利,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舞钢市八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光,男,1987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冯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邓顺利诉被告建军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贺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光,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顺利诉称,2014年3月15日22时许,黄勇卫驾驶豫D-EG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刘集村小学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贺建军驾驶的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勇卫及豫D-EG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邓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勇卫、贺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顺利无责任。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有第三者互助险。原告的医疗费46469.88元,误工费35157元,护理费125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57500.26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5185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105650.26元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52825.13元。合计要求四被告赔付104675.13元。

贺建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安全互助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付。

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贺建军,应当由贺建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是贺建军在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互助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付。

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事故车辆系安全互助关系,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起诉;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部分过高。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造成2人受伤,请法院在核定时予以考虑按照2人的损失比例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3、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诊疗、费用支出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情况;

4、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互助服务凭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相应资格;

5、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5日22时许,黄勇卫驾驶豫D-EG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刘集村小学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贺建军驾驶的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勇卫及豫D-EG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邓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勇卫、贺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顺利无责任。

邓顺利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邓顺利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休息1月。邓顺利在该院住院治疗158天,支付医疗费46469.8元。邓顺利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5年3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顺利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邓顺利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贺建军在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安全互助服务(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0000元,互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邓顺利、黄勇卫均同意邓顺利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使用51850元,黄勇卫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使用701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因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安全互助服务,根据此互助服务的性质及协议约定,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安全互助服务责任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贺建军应承担事故总损失5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