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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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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利与何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王胜利,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向东,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35号

原告胜利,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锋,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向东,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女,1990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胜利诉被告何向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利的委托代理人马锋,被告何向东,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胜利诉称,2014年12月8日8时9分,何向东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山河路“领世华府”小区路口处时,与王胜利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何向东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向东驾驶的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王胜利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客运车辆,事故发生后该车被公安交警部门暂扣,因车辆损坏又被拖往修车厂维修,造成该车无法正常营运。请求判令何向东、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王胜利车辆损失3079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运损失6000元,共计39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何向东辩称:1.其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王胜利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王胜利主张的停运损失、车辆损失鉴定费过高。2.何向东的江淮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江淮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胜利的合理损失,但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王胜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胜利的身份证、挂靠管理合同,以此证明王胜利系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该事故造成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受损,何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

3.施救费发票,以此证明王胜利支付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拖车费1000元;

4.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以此证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因本案事故被暂扣;

5.宝丰县丰宝汽修厂证明,以此证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维修所用时间;

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以此证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及王胜利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7.江淮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何向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以此证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

2.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证明本案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何向东对王胜利提交的第1、2、3、4、7号证据无异议,对其第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宝丰县丰宝汽修厂证明系手写证明,且何向东不知道王胜利的车辆维修用了多久,认为王胜利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未通知何向东到场。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王胜利提交的第1、2、4、5、7号证据无异议,对其第3、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显示收款方为王胜利,不能证实王胜利存在该损失,认为王胜利的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且不能证实系因本案事故发生的损失。王胜利对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其第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司单方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何向东对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胜利提交的第1、2、4、7号证据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第2号证据,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王胜利向本院提交的第6号证据,何向东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定。王胜利提交的第5号证据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王胜利提交的第3号证据显示的内容与其证明目的自相矛盾,且王胜利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8日8时9分,何向东驾驶江淮牌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山河路“领世华府”小区路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王胜利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王建科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何向东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胜利、王建科无责任。

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胜利。王胜利将该车挂靠于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城市客运经营。事故发生后,该车被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暂扣至2014年12月12日。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宝价证签(2015)第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30791元。王胜利支付价格鉴定费1500元。该结论认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维修项目为“前杠、机盖、前大框、右叶子板喷漆,右梁变形校正,车辆拆装、切割、焊接”。

江淮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何向东,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何向东未赔偿王胜利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声明其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并认可本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项“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