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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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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峰与张华、王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亚峰。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 被告张华。 委托代理人张海文。 被告王海强。 委托代理人王海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亚峰。

委托代理人孔祥玉。

被告张华

委托代理人张海文。

被告王海强。

委托代理人王海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文云,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亚峰诉被告张华、王海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玉、被告王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华、被告张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文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峰诉称,2014年11月27日14时15分,张华驾驶王海强所有的豫G7Z097号小型汽车沿经三路自北向南纬七路交叉口直行时,与王纪生驾驶的豫G233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纪生及乘坐人王亚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新乡医学院院第三附属医院确诊: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腰部皮肤裂伤;3、左掌部、右膝、额部皮肤擦伤。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费13077.17元医疗费。经交警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2日,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巡大队认定,张华负主要责任,王纪生负次要责任,王亚峰无责任。王纪生在帮忙去为原告审车途中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147.25元。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5481.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顺位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强、张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华辩称,被告张华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华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海强辩称,被告王海强不应当承担本案任何责任,其将车辆借给被告张华没有过错,张华持有驾驶证,当时也没有醉酒,车辆也没有任何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被告王海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王亚峰应赔偿被告王海强的车辆损失,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豫G23307车辆驾驶人王纪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纪生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王纪生是在为原告王亚峰帮忙开车去审车时肇事,原告作为受益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王纪生因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应赔偿被告王海强的车辆损失。张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被告王海强的车辆损失,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协议赔偿答辩人一辆新车。被告王海强没有过错,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非医保用药20%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以及原告的各种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15分,张华驾驶王海强所有的豫G7Z097号小型汽车沿经三路自北向南纬七路交叉口直行时,与王纪生驾驶的豫G233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纪生及乘坐人王亚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华驾驶豫G7Z097号小型汽车未按规定让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生驾驶豫G23307号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依法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亚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医治15天,支出13077.17元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豫G23307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58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00元、拆检费300元、评估费300元以及相应医疗费,并产生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

又查明,被告王海强系豫G7Z097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被告张华系该车的借用人和驾驶人。原告王亚峰为豫G23307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庭审中,原告王亚峰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向双方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检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纪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亚峰无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华承担70%。被告张华所驾驶的豫G7Z09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但因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包括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故实际驾驶人张华应就原告的鉴定费700元、拆检费300元、评估费3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为1300元×70%=910元。原告主张其为案外人王纪生垫付医疗费1147.25元、被告张华辩称其为豫G7Z097号小型汽车支付了评估费、修车费等费用以及被告王海强辩称被告张华应按双方约定的赔偿协议赔偿其一辆新车,对此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峰910元。

二、驳回原告王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张华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