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610号 原告郭培林,男。 原告王桂荣,女。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秀芹,女。 被告杨武,男。 法定代理人杨艺,女。 被告杨晨,男。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范锡波,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崔杰,该单位干警。 原告郭培林、王桂荣诉被告杨武、杨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林、王桂荣的委托代理人郭秀芹,被告杨武、杨晨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勇,第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培林、王桂荣诉称,原告郭培林、王桂荣系夫妻关系,是郭秀霞的父母。杨武与郭秀霞系夫妻关系,郭秀霞与杨晨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3日,郭秀霞不幸意外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之后,原、被告与肇事司机郎振华及肇事车辆所属单位解放军第371医院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扣除医疗、丧葬等费用后,由371医院支付郭秀霞亲属即原、被告各项赔偿金467000元,该款已交至事故处理大队暂存。之后,二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金分配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从第三人处取出赔偿金。二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分得上述赔偿款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352.82元。为解决纠纷,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因郭秀霞因死亡产生的赔偿金252382.82元归二原告所有;2、判令第三人将上述款项直接支付给二原告。 被告杨武、杨晨辩称,一、侵权方实际赔偿总额为490000元,待分配款项467000元(即490000元-23000元=467000元)已支出费用:59367元。待分配款项应作出如下分配:1、杨武垫付的费用应从待分配款项中扣除,即扣除36367元;2、应归各被抚养人的款项:被抚养人杨武生活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年×80%÷2人=125808.96元;被抚养人郭培林生活费:15726.12元/年×5年÷4人=19657.65元,被抚养人王桂荣生活费:15726.12元/年×6年÷4人=23589.18元;3、剩余待分配款项的分配方式:剩余待分配款261577.21元,应如下分配:应同时考虑参与分配人员与死者郭秀霞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生活条件及自理的能力等因素,在郭培林、王桂荣、杨武、杨晨平均分配的基础上,杨武、杨晨应适当多分:杨武系精神病人、三级残疾,且收入微薄,又杨晨系在校学生,而郭培林、王桂荣二人身体健康、均有退休工资,且尚有其他三位抚养人,故杨武、杨晨在均分的基础上应适当多分30%。 第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述称,有关分配问题,服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培林、王桂荣系夫妻关系,是郭秀霞的父母。杨武与郭秀霞系夫妻关系,郭秀霞与杨晨系母子关系。2013年8月3日,郭秀霞不幸意外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20日死亡。之后,原、被告与肇事司机郎振华及肇事车辆所属单位解放军第371医院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在扣除医疗、丧葬23000元(已支付杨武)等费用后,由371医院再赔偿郭秀霞亲属467000元,该项款交至第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暂存。之后,原、被告、就赔偿金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杨武残疾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杨晨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武系被扶养人,伤残等级为3级,户籍为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武、杨晨与死者的关系;杨武的银行流水一份等,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原告郭培林、王桂荣系受害人郭秀霞的父母、被告杨武系受害人郭秀霞的丈夫、杨晨系受害人郭秀霞的儿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均系受害人郭秀霞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对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款项,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分割。首先,对杨武已领取的丧葬费2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第二,二原告系受害人郭秀霞的父母,系郭秀霞生前的被抚养人;被告杨武系受害人郭秀霞的丈夫,因身患三级残疾,也应作为受害人郭秀霞生前的被抚养人。故被抚养人郭培林的生活费为: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5年÷4人=19657.65元;被抚养人王桂荣的生活费为: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6年÷4人=23589.18元;被抚养人杨武的生活费为: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年×80%÷2人=125808.96元。赔偿款总计490000元,减去杨武已领取的丧葬费23000元,余款467000元,再减去上述被抚养人郭培林、王桂荣、杨武的生活费(467000元-19657.65-23589.18元-125808.96元=297944.21元),余款297944.21元,应作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被告均分,即297944.21元÷4人=74486.05元/人。被告杨武辩称,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其垫付的丧葬费用,超过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支付郭培林94143.70元、王桂荣98075.23元、杨武200295.01元、杨晨74486.06元。 二、驳回原告郭培林、王桂荣、被告杨武、杨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5元,分别由原告郭培林、王桂荣、被告杨武、杨晨各自负担127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