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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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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良与新乡市红旗区宏盛彩板厂、郜文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王学良。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宏盛彩板厂。 负责人郜文庆。 被告郜文庆。 原告王学良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宏盛彩板厂(以下简称宏盛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134号

原告王学良。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宏盛彩板厂。

负责人郜文庆。

被告郜文庆。

原告王学良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宏盛彩板厂(以下简称宏盛彩板厂)、郜文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平、被告郜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郜文庆口头协商并约定,将中铁集团二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集团”)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打到被告郜文庆开设的宏盛彩板厂账户上,由被告郜文庆转给原告。2014年1月17日,中铁集团按照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将原告的货款转入到被告宏盛彩板厂账户上,当原告前往询问时,被告郜文庆说没有收到。原告多次与中铁集团联系并亲自到兰州查询,由中铁集团出具相关证明后,被告郜文庆才承认已经转入宏盛彩板厂账户上20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只转付了100000元(其中50000元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交给第三方李同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14年7月9日之前将剩余的10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5月1日,中铁集团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尾款也转入到被告宏盛彩板厂账户上,原告再次前往索要,被告说已经移作他用,并向原告出具30000元欠条一张。原告在催要到期转付的款项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能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

被告宏盛彩板厂、郜文庆均辩称,原告要求的工程欠款有原告的也有李同峰的,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受原告逼迫写的,被告本意是居中给他两个人进行调解,被告并没有拿原告一分钱或从中获利,工程欠款70多万是原告和李同峰伙的,原告和李同峰系签的同一个合同,但是分别干的两个工程,被告只是出于好意让原告和李同峰通过其账户过钱,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其既有转给原告的,也有转给李同峰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学良借用被告宏盛彩板厂的相关营业执照与中铁二局宝兰客专甘肃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签订了订做安装合同,被告为原告和中铁二局提供了工程款往来银行账户,即由中铁二局将工程款转到被告宏盛彩板厂账户上,再由被告将相关款项转付给原告。中铁二局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向被告银行账户转了5笔工程款,其中,2014年1月17日中铁二局将20万元工程款转到被告宏盛彩板厂银行账户上,被告宏盛彩板厂只向原告转付了10万元,并出具了证明,写明“于2014年7月9日下午把此10万元落实给王学良,此款是王学良的。”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欠条,被告共欠原告13万元工程款。又查明,被告宏盛彩板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郜文庆系被告宏盛彩板厂的负责人。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中铁二局与被告宏盛彩板厂合同,兰州豫新彩钢有限公司证明、兰州豫新彩钢有限公司加工订单、中铁二局证明、中铁二局与宏盛彩板厂末次验工计价表、宏盛彩板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原告王学良基于被告宏盛彩板厂、郜文庆出具的欠条和证明,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但涉案工程款是中铁二局通过被告宏盛彩板厂的银行账户再由被告郜文庆转付原告,被告宏盛彩板厂、郜文庆均不是实际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为不当得利之诉。被告郜文庆应将中铁二局通过宏盛彩板厂银行账户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直接转付原告,但其没有合法根据未及时足额将工程款转付原告,使原告遭受了财产损失,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13万元本金及利息,该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9日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郜文庆系被告宏盛彩板厂的负责人,故应由被告郜文庆承担相关责任。被告郜文庆辩称其将相关款项转付给原告的合伙人李同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同峰与原告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郜文庆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学良返还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王学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被告郜文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