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339号 原告王兆庆。 被告马超。 被告张雨。 原告王兆庆诉被告马超、张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张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庆诉称,被告马超和张雨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新乡市岩源石材厂,地址位于红旗区洪门镇新延路建材市场附近。原、被告约定,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青石板材至岩源石材厂,被告按一定价格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截止2014年12月7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24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55元,共计2515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超、张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王兆庆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派出所查询被告身份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适格;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4500元;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最初欠原告29117元,还了原告4000多元,还欠2450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超、张雨系夫妻关系,经营新乡市岩源石材厂。2014年12月7日,被告张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青石货款24500元”,并加盖有“新乡市岩源石材厂”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马超、张雨应当向原告王兆庆支付货款245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欠款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超、张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兆庆24500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兆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超、张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马超、张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