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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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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时成与张凤伟、王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795号 原告李时成。 被告张凤伟。 被告王红兴。 原告李时成诉被告张凤伟、王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成到庭参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795号

原告李时成。

被告张凤伟。

被告王红兴。

原告李时成诉被告张凤伟、王红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时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伟、王红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时成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凤伟因做生意急需用钱,经被告王红兴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二被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张凤伟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王红兴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凤伟、王红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张凤伟向原告李时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2014年3月15日借李时成现金250000元整,2014年11月15日还清,如不还愿房产抵押(车辆),利息0.02元每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凤伟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份借条上显示王红兴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红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凤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李时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借条上显示,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该借款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时成借款25万元,并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红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张凤伟、王红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张凤伟、王红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