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淼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如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勇。 委托代理人王万水。 委托代理人司建军,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晖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晖祥物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晖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如庆、闫晋存,被告王志勇的委托代理人王万水、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晖祥物业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的保安巡查小区时发现2号楼东单元北电梯井门上沿向下流水,就立即逐层检查,检查到8层时发现电梯门厅地面都是水,经查流水系从被告家流出,因被告家装修造成水管破裂,产生水向外流,电梯进水无法使用,原告找到电梯维修公司进行检测维修,共计费用为888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均未果。综上,被告的装修行为造成自家水管破裂,损坏原告所管理的电梯,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8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志勇辨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属实,电梯是否损坏及是否因原告装修导致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勇反诉称,2012年其购买福兴国际2号楼东单元8层房屋一套,2014年,其对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8月,其与晖祥物业公司因电梯问题发生纠纷,其不同意晖祥物业公司要求赔偿8887元的电梯维修费用,认为电梯的损坏与其无关。双方协商无果,2014年8月,晖祥物业公司擅自将其电表拆走,并关闭了其水表。其购买该房系作为婚房使用,晖祥物业公司的行为致使新房无法居住,不得不在外租房住。被告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没有权利停水、停电,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晖祥物业公司停止侵权,立即恢复对王志勇的供水供电;2、判令晖祥物业公司赔偿王志勇损失20000元;3、晖祥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晖祥物业公司辨称,被告反诉标的与原告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关系,不应成立;因被告家中装修致水管破裂导致新房无法使用,与原告无关;水表和电表系相关部门安装,原告作为物业公司,无权拆除,若物业公司拆除,会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因此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勇于2012年购买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98号福兴国际2号楼东单元8层房屋一套,2014年对房屋进行装修。2014年8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巡逻时,经排查发现被告家中水管破裂漏水,导致水向外流致电梯进水。原告晖祥物业公司由其维保公司对电梯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8887元,双方后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家中出现断水、断电状态。原告认为该维修损失是被告王志勇因装修时水管破裂导致跑水致使电梯进水损坏,要求王志勇承担电梯维修费用8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照片、维修发票和电梯维修换掉的配件照片、证人文合俊、岳绍彬出庭作证以及被告提交的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票据、电表拆除照片。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志勇家给水管线破裂跑水造成单元楼内电梯损坏,被告王志勇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当时家中确实漏水,只是认为没有那么严重,装修时装潢公司同意所有损失由其承担,后与物业公司协商时,因物业公司没有出具电梯维修原因的证明,装潢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维修电梯时只有原告方及原告方的维保公司,而无第三方客观证明,亦无提交第三方对该电梯的维修原因予以检测,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家水管漏水流向电梯内是电梯损坏的诱因,应是电梯损坏的主导因素,故被告王志勇应对电梯维修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8887元×70%=6220.9元。 所谓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一种独立的反诉请求,目的是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晖祥物业公司提起的财产损害纠纷,被告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恢复供水供电并赔偿损失,二者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构成反诉的条件,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王与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晖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6220.9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晖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王志勇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王志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