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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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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亮与郭茂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告郭茂江。 原告李绍亮诉被告郭茂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奇,被告郭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亮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9月份相识后,被告介绍原告

被告郭茂江。

原告李绍亮诉被告郭茂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传奇,被告郭茂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绍亮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9月份相识后,被告介绍原告给小店的豫景庄园工地送水泥,在2013年12月11日被告给原告打有送水泥16吨,单价270元/吨的收款收据计4320元,一直未结账;另又于2014年4月15日打有证明欠原告现金5000元,两笔共932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送水泥款93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茂江辩称,其在2013年12月11日没有收到原告的16吨水泥,也没有出具过水泥16吨,单价270元/吨的收据。原告所称的4320元一直未结账与其无关,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只欠原告水泥款2000元整,不是诉状中所称的9320元,也不是5000元。2013年11月30日,原告已从答辩人处支取3000元现金,应当予以抵减。2014年4月15日,其给原告出具证明时,因当时找不到原告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条,该款无法进行抵减,双方约定,最后各拿证明条结账,都以收据为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郭茂江给李绍亮出具水泥16吨,单价27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计4320元。2014年4月15日,郭茂江向李绍亮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欠李绍亮现金伍仟元整。两张条共计9320元,该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郭茂江拖欠原告李绍亮水泥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9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收据不是其书写的理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综合评断,鉴定的送检材料签名与被告的样本签名是同一人笔迹,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茂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李绍亮水泥款9320元。

如果被告郭茂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茂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徐 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