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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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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桂芝与宝丰县苗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劳初字第97号 原告马桂芝,女,193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干臣,男,1961年出生,汉族,系马桂芝女婿。 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 原告马桂芝诉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劳初字第97号

原告马桂芝,女,193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干臣,男,1961年出生,汉族,系马桂芝女婿。

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

原告马桂芝诉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干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桂芝诉称,其与侯三喜系夫妻关系。侯三喜于1966年调入宝丰县苗李煤矿工作,于1976年6月30日因煤矿发生井下透水事故死亡。根据河南省劳动厅豫劳险字(1992)20号文件规定,宝丰县苗李煤矿自1992年起每月向马桂芝支付抚恤金30元。宝丰县苗李煤矿将该抚恤金一致发放至2012年12月,对以后的抚恤金拒绝发放。宝丰县苗李煤矿应当定期向马桂芝发放抚恤金,其拒不发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宝丰县苗李煤矿向马桂芝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5月应发放的抚恤金共计870元,并继续履行每月向马桂芝发放抚恤金30元的义务;2.由宝丰县苗李煤矿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丰县苗李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马桂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抚恤金领取证一本,以此证明马桂芝领取抚恤金的依据。

宝丰县苗李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桂芝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宝丰县苗李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马桂芝之夫侯三喜生前系宝丰县苗李煤矿固定工,于1976年6月30日在该矿井下透水事故中因工死亡。1993年12月28日,宝丰县苗李煤矿给马桂芝发放了加盖该矿劳资科公章的抚恤金领取证。该证记载“侯三喜,系固定工,1976年6月30日因井下透水因工死亡。其妻,马桂芝,现年60岁。根据河南省劳动厅予劳险字(1992)20号文件规定,从1992年11月起,矿方每月给马桂芝抚恤金叁拾元整。”后宝丰县苗李煤矿即按照每月30元的标准向马桂芝发放抚恤金至2012年12月,对2013年1月以后的抚恤金未发放。

本院认为,受工亡职工供养的亲属所应当享受的抚恤金待遇,系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赋予工亡职工亲属的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侯三喜因工死亡,其妻子马桂芝应当享受的抚恤金标准及数额已经侯三喜所在单位宝丰县苗李煤矿书面确认,故宝丰县苗李煤矿应当按照其确认的标准及数额继续履行向马桂芝发放抚恤金的义务,即向马桂芝发放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未发放的抚恤金870元(30元/月×29月),并按照每月30元的标准继续发放至马桂芝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综上,马桂芝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宝丰县苗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马桂芝发放抚恤金870元(自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5月),并自2015年6月起每月向马桂芝发放抚恤金30元至马桂芝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宝丰县苗李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