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黄勇卫,男,汉族,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建军,男,197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舞钢市八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黎光,男,1987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冯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勇卫诉被告贺建军、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黄勇卫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3日该鉴定终结。2015年6月17日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29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卫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贺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冬,被告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光,被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晓东,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勇卫诉称,2014年3月15日22时许,黄勇卫驾驶豫D-EG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刘集村小学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贺建军驾驶的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勇卫及豫D-EG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邓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勇卫、贺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顺利无责任。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有第三者互助险。原告的医疗费8058.99元,误工费44594.9元,护理费30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92493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217049.82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70150元(含精神抚慰金),剩余146899.82元要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73449.91元。合计要求四被告赔付143599.91元。
贺建军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安全互助险,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付。
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贺建军,应当由贺建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车是贺建军在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互助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付。
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事故车辆系安全互助关系,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起诉;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诉求部分过高。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造成2人受伤,请法院在核定时予以考虑按照2人的损失比例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3、病历、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诊疗、费用支出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情况;
4、被告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保单、互助服务凭证,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相应资格;
5、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情况。
6、鉴定意见书、发票,行车证,证明车辆所有人及车损。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15日22时许,黄勇卫驾驶豫D-EG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闹店镇刘集村小学路口处时,与停放在道路南侧由贺建军驾驶的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勇卫及豫D-EG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乘坐人邓顺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勇卫、贺建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邓顺利无责任。
黄勇卫于事故次日被送往西平合水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2、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口唇粘膜裂伤;4、牙齿断裂。黄勇卫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石膏外固定6-8周。黄勇卫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8058.99元。黄勇卫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7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勇卫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黄勇卫支付鉴定费700元。
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EGXXX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92493元。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延军,郭延军同意以黄勇卫名义主张本案的车损。经黄勇卫与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均同意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黄勇卫支付车损36000元。
豫L-F8XXX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贺建军在漯河市锦发汽车运输公司分期购买。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在河南利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参加安全互助服务(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300000元,互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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