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宋胜辉,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建设,男,1973年出生,汉族。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胜辉诉被告付建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辉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被告付建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胜辉诉称,2014年4月29日7时许,付建设驾驶嘉陵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李公路与石香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宋胜辉驾驶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付建设、宋胜辉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建设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付建设、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宋胜辉车辆损失1991元、评估费100元、事故现场清理费200元,共计22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付建设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付建设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宋胜辉主张的损失。
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同意赔偿宋胜辉合理的车辆损失,但宋胜辉未提交车辆拆检照片,无法核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宋胜辉主张的评估费、事故现场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宋胜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宋胜辉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宋胜辉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宋胜辉的车辆损失情况,宋胜辉支付鉴定费100元;
4.收到条一张,以此证明宋胜辉支付事故现场清理费200元;
5.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
6.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宋胜辉的诉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
付建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以此证明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
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付建设对宋胜辉提交的第1、2、3、5、6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宋胜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胜辉未提交车辆拆检照片,无法核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且事故现场清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宋胜辉及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对付建设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宋胜辉向本院提交的第1、2、3、5、6号证据及付建设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宋胜辉提交的第4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9日7时许,付建设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李公路与石香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宋胜辉驾驶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付建设、宋胜辉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宝价签字2014年第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宋胜辉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1991元。宋胜辉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
付建设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付建设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胜辉车辆损坏,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宋胜辉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付建设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宋胜辉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91元,该鉴定系由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且经该大队盖章审核,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宋胜辉上述车辆损失1991元。宋胜辉的评估费损失100元,应当由付建设赔偿其中50%,即50元。宋胜辉主张赔偿事故现场清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胜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胜辉车辆损失1991元;
二、付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宋胜辉车辆损失鉴定费50元;
三、驳回宋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胜辉负担25元、被告付建设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