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35号
原告邱叶,女,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新,男,1966年出生,汉族,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曹旭伟,男,1978年出生,汉族。
代表人王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叶诉被告曹旭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叶的委托代理人王自新,被告曹旭伟,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叶诉称,2014年3月21日6时20分许,曹旭伟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刘湾村东路段时,与邱叶驾驶的天爵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邱叶、张国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曹旭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叶、张国亮无责任。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邱叶医疗费66093.8元、误工费15593.76元、护理费843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8842.28元,请求二被告赔偿邱叶总损失中的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曹旭伟辩称,仅撞住倒在道路中间的电动车,没有撞住邱叶。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邱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邱叶身份证,证明邱叶的身份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邱叶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情况;;
4、宋付昌、邱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邱叶因该事故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证明邱叶支付鉴定费700元;
7、车辆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及投保情况。
曹旭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曹旭伟,且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邱叶及曹旭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1日6时20分许,曹旭伟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庄镇刘湾村东路段时,与邱叶驾驶的天爵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邱叶及轮椅驾驶人张国亮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曹旭伟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叶、张国亮无责任。
邱叶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皮下血肿;4、吸入性肺炎;5、右侧额颞顶部及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6、脑挫裂伤;7、酸碱失衡;8、高血压病。诊断证明备注:住院期间陪护2人,院外休息1年,含治疗6个月。邱叶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邱叶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66093.8元。
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10月8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邱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邱叶支付鉴定费700元。
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曹旭伟,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邱叶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6093.8元,误工费13133元(196天×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费8433.36元(53天×2人×2904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53天×30元/天),营养费530元(53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根据邱叶的伤情及本案实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34881.52元。
综上,邱叶的损失总计为134881.52元,邱叶主张122000元,应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邱叶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邱叶各项损失122000元;
二、驳回邱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邱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