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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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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聚法、李向阳、李向前与王全立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李聚法,男,1950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向阳,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向前,男,1976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兴,男,1928年出生,汉族。 原告陈转,女,1932年出生,汉族。 五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李聚法,男,1950年出生,汉族。

原告向阳,男,1973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向前,男,1976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兴,男,1928年出生,汉族。

原告陈转,女,1932年出生,汉族。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全立,男,1964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聚法、向阳、李向前诉被告王全立生命权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第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天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12月1日,原告刘兴、陈转申请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恢复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2月12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李向前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程立驾驶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龙兴路姜湾村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全立驾驶的凯杰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北方永盛牌电动车驾驶人程立、乘坐人刘蛹及行人姬青杰受伤,刘蛹经抢救无效死亡。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程立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蛹无责任。五原告作为刘蛹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刘蛹死亡发生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合计156584.44元。请求判令王全立赔偿因刘蛹死亡发生的上述损失中的30%,即46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全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聚法、李向阳、李向前的身份证,刘兴、陈转的户口簿,平顶山市新城区滍阳镇西王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宝丰县杨庄镇马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以此证明五原告系本案赔偿权利人;

2.受害人刘蛹的户口簿,以此证明受害人刘蛹的身份情况;

3.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刘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刘蛹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

王全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2日20时40分许,程立驾驶北方永盛牌电动三轮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龙兴路姜湾村路口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王全立驾驶的凯杰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北方永盛牌电动车驾驶人程立、北方永盛牌电动车乘坐人刘蛹、行人姬青杰受伤。刘蛹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5日死亡。2014年6月20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立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全立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蛹、姬青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全立未赔偿五原告损失。

受害人刘蛹,女,1950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刘兴系刘蛹之父,陈转系刘蛹之母,李聚法系刘蛹之夫,李向阳系刘蛹长子,李向前系刘蛹次子。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全立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蛹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刘蛹的赔偿权利人主张由王全立赔偿因受害人刘蛹死亡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王全立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王全立承担本案损失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刘蛹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其主张的损失应计算为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计款155584.44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实,但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结合本案实际其交通费损失以1000元计算较为适当,对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未超出以规定标准计算的数额,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五原告主张由王全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155584.44元,应由王全立赔偿其中30%,即46675.33元(155584.44元×30%);王全立应另行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675.33元。

综上,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聚法、李向阳、李向前、刘兴、陈转损失56675.33元;

二、驳回李聚法、李向阳、李向前、刘兴、陈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李聚法、李向阳、李向前、刘兴、陈转负担7元,由被告王全立负担12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被告王全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