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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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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78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出生,回族,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若飞,男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金初字第78号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钱秀霞,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男,1982年出生,回族,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东旭,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若飞,男,1980年出生,汉族。

被告蔡云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

被告余冠丽,男,196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平顶山市石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平顶山市石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龙区农信社)诉被告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平民指字第2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龙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杰、王东旭,被告齐若飞,被告蔡云军,被告余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龙区农信社诉称,2009年6月17日,齐若飞与石龙区农信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由蔡云军、余冠丽保证担保,向该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借款月利率为8.85‰,按月付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约定逾期借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100%。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石龙区农信社按照合同约定向齐若飞发放贷款1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齐若飞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13日。截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人齐若飞仍未清偿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石龙区农信社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0年3月13日至2010年6月17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5‰计算,2010年6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3.275‰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齐若飞辩称,石龙区农信社所诉借款属实,若借款不超过诉讼时效,齐若飞愿意一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蔡云军辩称,本案担保时效已超过,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余冠丽辩称,担保属实,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已脱保,请求驳回石龙区农信社对余冠丽的诉讼请求。

石龙区农信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齐若飞向石龙区农信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合同的内容;

3.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4.蔡云军、余冠丽出具的保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蔡云军、余冠丽就本案借款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担保的范围;

5.民事起诉状及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2)平龙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石龙区农信社就本案借款曾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余冠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2)平龙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的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在石龙区农信社第一次起诉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齐若飞、蔡云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2)平龙民二初字第67号案件卷宗材料一组。

经庭审质证,齐若飞对石龙区农信社、余冠丽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蔡云军、余冠丽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石龙区农信社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自相矛盾,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且石龙区农信社未曾向其主张权利。蔡云军对余冠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石龙区农信社对余冠丽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就本案借款是在2012年6月12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由于该院内部立案审批滞后,致使该案在2012年10月9日才被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龙区农信社、余冠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6月17日,齐若飞作为借款人,蔡云军、余冠丽作为保证人,与石龙区农信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齐若飞借石龙区农信社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在月利率为8.85‰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4)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当天,石龙区农信社依约借给齐若飞款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齐若飞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0年3月1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2012年10月9日,石龙区农信社就上述借款以齐若飞、蔡云军、余冠丽为共同被告,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后于次日向该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2010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龙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石龙区农信社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当天送达石龙区农信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