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24号
法定代表人牛六连,公司经理。
原告郭志宽,男,汉族,1983年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男,汉族,1990年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志宽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2015年1月29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5月11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志宽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5时许,梁东辉驾驶豫D87XXX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新兴钢管厂西60米处,与项三成驾驶的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梁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项三成无责任。豫D87XXX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22235元,施救费5100元,鉴定费9000元,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12000元,总计248335元。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中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车辆营运证;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及郑州银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车辆购置发票及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的数额、购车价格及车辆购买时完税的数额;
3、车辆施救费发票、赔偿对方车辆的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赔偿对方车辆及鉴定费用;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三责险条款,证明购车的税款亦应按折旧计算。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87XX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W2015)第049号鉴定估损报告,其意见为: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值为191520元;评估残值为26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及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W2015)第049号鉴定估损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5时许,梁东辉驾驶豫D87XXX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新兴钢管厂西60米处处,与项三成驾驶的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梁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项三成无责任。经梁东辉与项三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豫D87XXX号重型货车车损自负;2、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由梁东辉修复;3、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用由梁东辉承担。郭志宽支付车辆施救费5100元。
经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2014年11月2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239号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为: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鉴定价值为222235元(266000×85%+22735(车辆购置税)-26600(残值)】,郭志宽支付鉴定费9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87XX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W2015)第049号鉴定估损报告,其意见为:1、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值为191520元(266000×90%×80%);3、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残值为26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豫D87XXX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志宽。梁东辉系郭志宽雇佣的司机。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诉权,同意本案的诉权由郭志宽行使。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限额2822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7日。
郭志宽支付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维修及配件费用12000元。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购置税为22735元。
本院认为,梁东辉驾驶的豫D87XXX号重型货车与项三成驾驶的豫RA9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就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诉权,同意本案的诉权由郭志宽行使,予以准许。
郭志宽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188255元(191520元+22735元-26000元),施救费5100元,支付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维修及配件费用12000元,合计205355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所投保车损险限额内赔付193355元。郭志宽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均应自担。郭志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志宽支付205355元;
二、驳回郭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原告郭志宽负担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