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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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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志宽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六连,公司经理。 原告郭志宽,男,汉族,1983年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六连,公司经理。

原告郭志宽,男,汉族,1983年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文,男,汉族,1990年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志宽诉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2015年1月29日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5月11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志宽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5时许,梁东辉驾驶豫D87XXX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新兴钢管厂西60米处,与项三成驾驶的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梁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项三成无责任。豫D87XXX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22235元,施救费5100元,鉴定费9000元,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12000元,总计248335元。

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中驾驶人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车辆营运证;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及郑州银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车辆购置发票及完税证明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损失的数额、购车价格及车辆购买时完税的数额;

3、车辆施救费发票、赔偿对方车辆的费用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支出施救、赔偿对方车辆及鉴定费用;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三责险条款,证明购车的税款亦应按折旧计算。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87XX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W2015)第049号鉴定估损报告,其意见为: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值为191520元;评估残值为26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及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W2015)第049号鉴定估损报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日5时许,梁东辉驾驶豫D87XXX重型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新兴钢管厂西60米处处,与项三成驾驶的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失,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梁东辉负事故全部责任,项三成无责任。经梁东辉与项三成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豫D87XXX号重型货车车损自负;2、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由梁东辉修复;3、车辆施救费、停车费用由梁东辉承担。郭志宽支付车辆施救费5100元。

经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2014年11月25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4)239号鉴定结论书,其意见为: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鉴定价值为222235元(266000×85%+22735(车辆购置税)-26600(残值)】,郭志宽支付鉴定费9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该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87XXX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5月6日,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W2015)第049号鉴定估损报告,其意见为:1、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2、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值为191520元(266000×90%×80%);3、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评估残值为26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豫D87XXX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郭志宽。梁东辉系郭志宽雇佣的司机。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诉权,同意本案的诉权由郭志宽行使。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限额2822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8日-2015年8月27日。

郭志宽支付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维修及配件费用12000元。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购置税为22735元。

本院认为,梁东辉驾驶的豫D87XXX号重型货车与项三成驾驶的豫RA9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就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本案的诉权,同意本案的诉权由郭志宽行使,予以准许。

郭志宽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车损188255元(191520元+22735元-26000元),施救费5100元,支付豫RA9XXX号重型货车维修及配件费用12000元,合计205355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D87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所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所投保车损险限额内赔付193355元。郭志宽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均应自担。郭志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郭志宽支付205355元;

二、驳回郭志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元,由原告郭志宽负担6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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