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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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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胜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宋胜辉,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95号

原告宋胜辉,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女,1986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胜辉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胜辉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胜辉诉称,2014年1月28日,宋胜辉就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2014年4月29日7时许,付建设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李公路与石香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宋胜辉驾驶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付建设、宋胜辉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胜辉为付建设垫付费用10984.2元。该垫付款的事实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因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同意足额向宋胜辉返还其垫付的10984.2元,请求判令该公司就宋胜辉垫付的上述费用向宋胜辉支付保险金1098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对宋胜辉所诉事实无异议,但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为10000元,该公司已赔偿付建设医疗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共计4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剩余6000元,该公司仅同意在6000元范围内理赔宋胜辉垫付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宋胜辉就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2014年4月29日7时许,付建设驾驶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李公路与石香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宋胜辉驾驶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付建设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付建设、宋胜辉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胜辉为付建设垫付费用10984.2元。

2014年8月4日,付建设以宋胜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宋胜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赔偿付建设医疗费1500元(已扣除宋胜辉垫付部分)、误工费14983.24元、护理费10342.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61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83432.1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其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上级公司,愿意承担该案中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将付建设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384.2元、误工费10247.87元、护理费10342.8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65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61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共计85580.9元;认为付建设该损失85580.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宋胜辉垫付的10984.2元后,还应支付赔偿款74596.7元(85580.9元-10984.2元)。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付建设损失74596.7元(已扣除宋胜辉垫付的10984.2元);驳回了付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宋胜辉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宋胜辉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了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宋胜辉就其垫付款要求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支付相应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本院已将付建设的损失确定为85580.9元;关于该损失应当由宋胜辉、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2014)宝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付建设该损失85580.9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扣除宋胜辉垫付的10984.2元后,还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向付建设支付赔偿款74596.7元(85580.9元-10984.2元)。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本应向付建设支付赔偿款85580.9元,扣除宋胜辉垫付的10984.2元后,该公司实际向付建设支付赔偿款74596.7元。为此,宋胜辉主张就其垫付款10984.2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984.2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宋胜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宋胜辉支付保险金109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建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