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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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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丽娜与王广超、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孙丽娜,女,198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超,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丰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孙丽娜,女,198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超,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丽娜诉被告王广超、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王广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孙丽娜诉称,2014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孙丽娜乘坐的王广超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宝丰县城集聚区中山大学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马忠毅驾驶的时风牌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丽娜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广超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丽娜无责任。孙丽娜乘坐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汽车,所有人系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其中乘坐险限额为100000元/座。请求判令:1.王广超、丰宝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孙丽娜医疗费4480.25元、误工费10608元、护理费111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17062.25元;2.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广超辩称,孙丽娜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故王广超不需要赔偿。

丰宝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系双方事故,王广超负主要责任,马忠毅负次要责任,故孙丽娜的损失应当在马忠毅驾驶的时风牌低速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马忠毅本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本案应当追加马忠毅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丰宝出租车公司,由王广超租赁经营。2014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王广超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中山大学(教育园区)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马忠毅驾驶的时风牌低速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广超及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乐乐、孙丽娜、李伟朝、张根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广超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忠毅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乐乐、孙丽娜、李伟朝、张根祥无责任。

孙丽娜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情况主要为“入院30分钟前患者因车祸受伤,伤及头面部及全身多处,伤后昏迷,持续时间不详,醒后感头痛、头晕,头部伤口出血,伴恶心、无呕吐”,“头颅发育正常,左顶部有一长约1cm挫裂伤口,达下皮,伤口出血,伤口污染”,“左鼻翼根部由一长约0.5cm裂伤,污染、渗血,压疼明显。上唇有一长约2cm裂伤,深达肌肉,渗血、疼痛”。孙丽娜于2014年3月28日在该院出院,共住院1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4480.2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发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孙丽娜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在孙丽娜出院当天,宝丰县人民医院为孙丽娜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备注部分记载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休息叁个月”。

丰宝出租车公司就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丰宝出租车公司,每人(座)责任限额100000元,投保座位数4座,累计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有孙丽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孙丽娜系丰宝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双方系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丰宝出租车公司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孙丽娜受伤,其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广超在租赁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故王广超作为出租汽车的租赁经营人,应当与丰宝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孙丽娜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作为本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孙丽娜损失的直接赔偿责任。

孙丽娜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中的乘客、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其可以基于出租汽车运输合同要求作为承运人的丰宝出租车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选择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系孙丽娜的诉讼权利。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孙丽娜的损失应由本案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或者事故对方本人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孙丽娜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4480.25元、误工费4958.41元(住院14天,出院后继续休息60天,74天×24457元/年)、护理费1113.9元(14天×29041元/年×1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共计11312.56元。孙丽娜主张院外休息90天,并以此计算其误工期,其对误工期的计算偏长,孙丽娜伤后昏迷,出现短暂意识障碍,结合其其他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孙丽娜的院外误工期以60日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丽娜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形式不完整,工资表内容存在明显的矛盾,且孙丽娜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予采信,并参照上年度各行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孙丽娜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时间及护理人数,其交通费损失以2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