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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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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伟与何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周红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松山,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周红伟,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松山,男,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收,平顶山市卫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红伟诉被告何松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伟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何松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红伟诉称,2014年12月13日7时许,何松山驾驶豫04/05XXX号江淮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与宝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周红伟驾驶的豫D-98X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红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何松山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伟无责任。周红伟受伤后住院支付巨额费用,何松山拒不赔偿。请求判令何松山赔偿周红伟医疗费10087.79元、误工费29125.85元、护理费4137.12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损失73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55230.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何松山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对本案责任划分不当,何松山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2.何松山愿意赔偿周红伟合理的损失,但周红伟主张赔偿数额过高,请求驳回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周红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周红伟的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周红伟之妻王素娟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周红伟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周红伟在宝丰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总清单,以此证明周红伟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周红伟的豫D-98X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7350元,周红伟支付价格鉴定费350元;

5.施救费发票,以此证明周红伟支付豫D-98X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拖车费1500元;

6.豫D-98X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以此证明周红伟系该车实际所有人。

何松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何松山对周红伟提交的第1、6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周红伟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已超过有效期,周红伟不能以此证明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第2、3、4、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周红伟住院期间有检查、诊断其他疾病的情况,且其主张按照152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无相应资质,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红伟向本院提交的第1、6号证据,何松山无异议,本院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周红伟向本院提交的第2、3、4号证据,何松山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周红伟提交的第5号证据,因施救费付款人并非周红伟,周红伟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13日7时许,何松山驾驶豫04/05XXX号江淮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自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城西环路与宝苗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周红伟驾驶的豫D-98X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红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查明何松山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松山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红伟无责任。

周红伟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5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0087.79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口唇部、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双小腿、右胸肋部等);3.右侧7、8、9肋骨骨折;4.左中切牙侧切牙移位。周红伟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六个月;2.必要时复查CT,不适随诊。周红伟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素娟护理。王素娟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豫D-98X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周红伟。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宝价签字2015年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豫D-98XXX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报废,损失价值为7350元。周红伟支付价格鉴定费35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何松山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致本案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以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松山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适当,符合实际情况;且何松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何松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当对周红伟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周红伟所诉各项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10087.79元、误工费16145.93元(住院52天,院外休息180天,232天×25402元/年)、护理费4056.28元(52天×28472元/年×1人)、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车辆损失735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50元,共计40370元。周红伟以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上年度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的最低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其超出该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红伟对其护理费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红伟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其受伤住院主张赔偿交通费系合理请求,根据其住院天数及护理人员人数,其交通费以3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何松山辩称周红伟住院期间对其自身疾病并进行了检查、治疗,且周红伟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4天,其答辩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何松山辩称周红伟的车辆损失数额评定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成立,且经本院释明,其未在本案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