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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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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增方与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吕增方,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文,男,1990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34号

原告吕增方,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文,男,1990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195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吕增方诉被告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吕增方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2月2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增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文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增方诉称,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吕增方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文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文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郜艳霞驾驶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吕增方医疗费118446.6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26314.5元、护理费19000.5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70元、营养费4965元、残疾赔偿金40681.6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547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文文辩称:1.本案事故中除了其与杨德松、郜艳霞分别驾驶的三辆机动车外,还存在第四方机动车,该车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因第四辆机动车先与杨德松驾驶的机动车刮碰,导致杨德松驾驶的机动车侧滑,并发生了本案事故。杨德松的机动车乘坐人数超过了7人,杨德松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文文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本院对事故真实情况进行调查;2.事故发生后,文文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7000元。

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文文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公司同意赔偿吕增方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吕增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吕增方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吕增方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吕增方的医疗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吕增方的医疗费损失为118446.62元;

4.吕增方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组,以此证明吕增方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5.叶梅、吕亚鸽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吕增方的护理人叶梅、吕亚鸽的身份;

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吕增方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7.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以此证明吕增方于2010年7月1日在宝丰县城购买房屋并居住至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8.交通、住宿费票据,以此证明吕增方的交通、住宿费损失;

9.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文文、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文文、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对吕增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认为吕增方提交的叶氏诊所的收据、购买拐杖及坐便椅的收据、购买轮椅的发票不能作为医疗费损失的证据使用,吕增方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存在票据号码连续现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增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第1、2、4、5、6、7、9号证据及第3号证据中的部分票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和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连胜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文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松、郜艳霞、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连胜卫无责任。

吕增方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当天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22日在该院出院并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1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出院。吕增方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曾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叶氏诊所、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接受门诊治疗。吕增方共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及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0天,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19天,共住院149天;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支付医疗费5433.61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79821.11元,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5503.6元,在叶氏诊所支付医疗费1280元,在宝丰县杨庄镇卫生院支付医疗费1197.1元,支付院外医药费8424元,共计111659.42元。吕增方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远端骨折;3.盆骨骨折;4.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内外踝骨折;6.右跟骨骨折;7.右足舟骨、第2跖骨、第1趾骨骨折;8.L4/5、L5/S1椎间盘突出;9.双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10.急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并肺挫裂伤血气胸;1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吕增方出院后购买轮椅支付4800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增方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吕增方支付鉴定费7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