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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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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伟朝、张乐乐与王广超、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李伟朝,男,1988年出生,汉族。 原告张乐乐,女,1987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超,男,1983年出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丰宝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李伟朝,男,1988年出生,汉族。

原告乐乐,女,1987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超,男,1983年出生,汉族。

被告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伟朝、乐乐诉被告王广超、宝丰县丰宝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宝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原告李伟朝于2015年1月11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王广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宝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二原告乘坐王广超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到宝丰县城集聚区中山大学北路段时,与由马忠毅驾驶的时风牌低速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广超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忠毅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乘坐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出租汽车,所有人系丰宝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其中乘坐险限额为100000元/座。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李伟朝医疗费13391元、误工费52696元、护理费8434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737元;2.由三被告赔偿张乐乐医疗费6521.23元、误工费13393元、护理费588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旅游费用损失1200元,共计28981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广超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系双方事故,王广超负主要责任,马忠毅负次要责任,故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在马忠毅驾驶的时风牌低速普通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事故责任赔偿;2.二原告选择按照承运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系合同纠纷,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丰宝出租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二原告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护理人张万一、刘鸿超、张怡可、李伟伟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

5.宝丰县鑫柏园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表及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损失;

6.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李伟朝的伤残等级;

7.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据,以此证明李伟朝在城市居住;

8.旅游合同、收款收据、宝丰悦海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以此证明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旅游费用损失数额;

9.王广超的驾驶证、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此证明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此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旅游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王广超、丰宝出租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王广超、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6、9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马忠毅或其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赔偿,二原告住院时间偏长,存在不同程度的“挂床”,二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1人护理,二原告不能证明提供的护理人员确实参与了对二原告的护理;对其第5、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领款人签名,单位证明形式不合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二原告陈述的旅游地点、交通方式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没有提供发票。二原告对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车辆保险由丰宝出租车公司直接与保险公司办理,实际车主并不知道免责条款,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2、3、4、6、7、9号证据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第5、8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二原告不能对证据本身存在的矛盾作出合理的解释,对该2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丰宝出租车公司,由王广超租赁经营。2014年3月14日19时30分许,王广超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中山大学(教育园区)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马忠毅驾驶的时风牌低速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广超及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张乐乐、孙丽娜、李伟朝、张根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王广超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忠毅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乐乐、孙丽娜、李伟朝、张根祥无责任。

李伟朝、张乐乐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伟朝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5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39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右眼眶内侧壁骨折;4.右侧上颌窦前壁、右眼眶下壁骨折;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李伟朝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院外巩固治疗;2.不适随诊。在李伟朝出院当天,宝丰县人民医院为李伟朝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备注部分记载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院外休息6个月”。张乐乐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521.2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张乐乐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院外休息三个月(含治疗一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15日,宝丰县人民医院为张乐乐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备注部分记载为“院外休息三个月,含治疗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伟朝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