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664号
原告李占杰,男,1973年出生,汉族。
被告郭中义,男,1965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占杰诉被告郭中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原告李占杰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杰,被告郭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占杰诉称,2014年6月21日11时50分许,郭中义驾驶无号牌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赵公路肖旗乡韩店村南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占杰驾驶的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占杰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郭中义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杰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占杰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38577元、误工费15742.5元、护理费25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共计80502元。请求判令郭中义赔偿李占杰上述损失中的80%,即64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郭中义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郭中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责任划分过重。
李占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李占杰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医疗集团总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李占杰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郭中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郭中义对李占杰提交的第2号证据无异议,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中义对李占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1日11时50分许,郭中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赵公路肖旗乡韩店村南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李占杰(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占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郭中义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占杰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2014年7月1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中义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占杰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占杰于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并于当天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期间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07.04元,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37577.81元、门诊医疗费1105.34元,共计39290.19元。李占杰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出的住院医疗费37577.81元中,“新农合”补助10373元。李占杰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粉碎骨折;2.脊髓灰质炎后遗症。
2012年12月12日,李占杰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称被鉴定人李占杰交通事故损伤,目前未到进行伤残评定的时机,并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2015年3月25日,本院终结鉴定程序。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中义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李占杰无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公安交警部门据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中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占杰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符合本案事实,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李占杰的诉讼请求,郭中义承担李占杰损失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李占杰主张由郭中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该份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结合李占杰的诉讼请求,李占杰的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8917.19元(39290.19元-10373元)、误工费12701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半年,25402元/年÷2)、护理费904.73元(13天×2540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共计43042.92元。李占杰的医疗费中,已通过“新农合”获得补助部分,不能作为其医疗费损失计算,该部分费用应当从其医疗费损失中扣除。李占杰请求按照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超过该标准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李占杰的伤情,其主张半年的误工期并计算误工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李占杰请求按照2人护理计算其护理人,证据不足,本院按照1人护理计算;李占杰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占杰的上述损失43042.92元,应当由郭中义赔偿其中70%,即30130元。李占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中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占杰损失30130元;
二、驳回李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李占杰负担857元、被告郭中义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凌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