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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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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松与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杨德松,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文,男,1990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杨德松,男,198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文,男,1990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赵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1952年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德松诉被告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2月2日恢复诉讼。原告杨德松于2015年2月2日申请追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文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德松诉称,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78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34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豫D-52178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建国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文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文驾驶的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34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杨德松医疗费18534.62元、误工费11792元、护理费688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车辆损失586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00元,共计46206.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文文辩称:1.本案事故中除了其与杨德松、郜艳霞分别驾驶的三辆机动车外,还存在第四方机动车,该车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因第四辆机动车先与杨德松驾驶的机动车刮碰,导致杨德松驾驶的机动车侧滑,并发生了本案事故。杨德松的机动车乘坐人数超过了7人,杨德松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文文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本院对事故真实情况进行调查;2.事故发生后,文文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7000元。

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文文驾驶的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公司同意赔偿杨德松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杨德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德松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杨德松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杨德松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杨德松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杨德松的车辆损失金额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5.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豫G-KF234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豫D-52178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该三车的投保情况。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豫G-KF234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以此证明该车在该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

文文、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文文、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对杨德松提交的第1、3、5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德松主张按照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根据;对第2、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文文的答辩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调查核实本案事故的成因,认为车辆损失鉴定过于笼统,鉴定内容不准确。杨德松、文文、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德松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豫D-52178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豫G-KF234号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豫D-52178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和豫K-FC592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连胜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文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松、郜艳霞、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连胜卫无责任。

杨德松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支付医疗费1910.52元,并于次日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55天,在该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6624.1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2椎体骨折;2.额面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眼部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杨德松住院期间医嘱第一个月留陪护2人,之后留陪护1人,出院时主要医嘱为院外继续休息四个月;院外继续应用头环外固定背心固定颈椎1个月余,1个月后依据去除头环背心、更换颈托固定患椎;头环外固定背心去除后避免剧烈活动,造成患椎骨折处移位;1个月后来院行二次手术去除外固定架,二次手术费用约2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