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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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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校、杨梦桃、杨某某、李典章、王秀珍与胡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杨明校,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梦桃,女,1992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女,2001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明校,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典章,男,1933年出生,汉族。 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杨明校,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杨梦桃,女,1992年出生,汉族。

原告某某,女,2001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明校,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典章,男,1933年出生,汉族。

原告秀珍,女,1932年出生,汉族。

上列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艳辉,男,198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金星,男,1958年出生,汉族,系胡艳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明校、杨梦桃、某某、李典章、秀珍诉被告胡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洲,被告胡艳辉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星、谢双鹏,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胡艳辉驾驶威乐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276+800米处时,与李改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改受伤,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改无责任。胡艳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改因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医疗费650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109.9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误工费3640元(包括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上述合计632496.2元,要求二被告赔偿1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胡艳辉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王禄旗,实际车主为胡艳辉,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事故发生时李改属横穿马路,事故发生后胡艳辉积极报警,且垫付伤者在医院抢救时的全部费用,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胡艳辉逃逸不属实,胡艳辉不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杨明校、杨梦桃、杨某某、李典章、王秀珍身份证复印件、宝丰县张八桥镇姚店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与李改的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宝丰县公安局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李改死亡的事实;

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李改伤情及抢救李改支付医疗费情况;

务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李改生前的实际务工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23时50分许,胡艳辉驾驶威乐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276+800米处时,与李改驾驶的优狐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改受伤,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6日死亡(支付医疗费23353.8元),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改无责任。

李改的近亲属有丈夫杨明校,女儿杨梦桃、杨某某,父亲李典章,母亲王秀珍。李改自2013年4月开始在平顶山市佳苑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100元。

威乐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胡艳辉,该车在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事故发生后,胡艳辉向五原告垫付3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胡艳辉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改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威乐牌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李改因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23353.8元,误工费216元(6天×1100元/月),护理费640元(按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0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其中杨某某14069.33元(5627.73元/年×5年÷2人),李典章14069.33元(5627.73元/年×5年÷2人),王秀珍14069.33元(5627.73元/年×5年÷2人)。根据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8138.65元(5627.73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6个月)。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569448.05元。

综上,扣除胡艳辉向五原告垫付的32000元,胡艳辉还应赔偿五原告537448.05元。五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杨明校、杨梦桃、杨某某、李典章、王秀珍122000元;

二、驳回杨明校、杨梦桃、杨某某、李典章、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艳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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