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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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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治与张国军、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顺治,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军,男,1973年出生。 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90号

原告李顺治,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包志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军,男,1973年出生。

被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男,1980年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顺治诉被告国军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武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伟,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光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太平财产襄阳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李顺治的伤残程度及其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志伟,被告太平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军、光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顺治诉称,2014年9月15日15时20分左右,张国军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二环史营路口处时,与李顺治驾驶的明锐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顺治受伤及其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国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顺治无责任。李顺治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李顺治的明锐牌小型轿车受损报废。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张国军及其所属的光武运输公司同意赔偿李顺治车辆损失费用150000元。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光武运输公司所有,在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1.张国军、光武运输公司赔偿李顺治医疗费4534.4元、误工费2251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伤残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50000元,共计238190.46元;2.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张国军、光武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太平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若本案事故真实,被保险机动车证件齐全,该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2.对李顺治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3.李顺治的车辆损失若为推定全损,该车残值应归该公司所有,且车辆购置税损失不应当作为车辆损失计算;4.李顺治主张的与住院天数有关的损失,应当以38天计算。

李顺治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顺治的身份证、户口簿,李顺治之妻白冬梅的身份证,以此证明李顺治及护理人白冬梅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李顺治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明细清单,以此证明李顺治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李顺治的工资表10张,安全风险抵押金兑现表、信访抵押金兑现表10张,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朝川矿证明,以此证明李顺治的误工损失;

5.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李顺治已构成十级伤残;

6.李顺治的驾驶证、明锐牌小型轿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以此证明该车系李顺治所有;

7.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宝价证签(2014)第05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李顺治所有的明锐牌小型轿车的损失数额;

8.协议书,以此证明张国军及其所属的光武运输公司愿意赔偿李顺治车辆损失150000元;

9.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李顺治的交通费损失;

10.张国军的驾驶证及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张国军及其驾驶车辆的相关信息。

张国军、光武运输公司、太平财险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太平财险襄阳公司对李顺治提交的第1、2、3、4、6、9、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顺治的安全风险抵押金、信访抵押金不属于工资,故不能作为误工费损失计算;对其第5、7、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李顺治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由其单方委托作出,该公司有权重新鉴定,认为李顺治未提交车辆损失鉴定费发票;认为李顺治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顺治提交的第1、2、3、4、5、6、7、9、10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李顺治提交的第8号证据系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5日15时20分许,张国军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二环史营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李顺治驾驶的明锐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顺治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国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顺治无责任。

李顺治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0月23日出院,共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4534.0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鼻骨骨折;3.筛骨骨瘤;4.下颌部皮下异物。李顺治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院外休息一个月。李顺治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