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李自辉,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文,男,1990年出生,汉族。
代表人赵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山,男,195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代表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男,198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自辉诉被告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原告李自辉于2014年5月15日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于2014年9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2月2日恢复诉讼,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文文,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自辉诉称,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自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自辉等人受伤,车辆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文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文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郜艳霞驾驶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李自辉医疗费30594.35元、误工费16415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26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文文辩称:1.本案事故中除了其与杨德松、郜艳霞分别驾驶的三辆机动车外,还存在第四方机动车,该车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因第四辆机动车先与杨德松驾驶的机动车刮碰,导致杨德松驾驶的机动车侧滑,并发生了本案事故。杨德松的机动车乘坐人数超过了7人,杨德松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文文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本院对事故真实情况进行调查;2.事故发生后,文文已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7000元。
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辩称,文文驾驶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公司同意赔偿李自辉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辩称,该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该起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李自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自辉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李自辉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3)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李自辉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李自辉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文文的驾驶证复印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上述车辆的投保情况;
5.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以此证明李自辉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
文文、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文文、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对李自辉提交的第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文文的答辩意见,人民法院应当重新调查核实本案事故的成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自辉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24日7时20分许,文文驾驶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杨庄镇刘岭立交桥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杨德松驾驶的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相碰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由郜艳霞驾驶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德松及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和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连胜卫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文文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德松、郜艳霞、李建国、李自辉、杨东海、吕增方、马五顺、司东、魏海奇、连胜卫无责任。
李自辉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9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632.09元,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3962.26元,共计30594.3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颈2、3骨折;2.臂丛神经损伤;3.颅内硬膜外血肿;4.颅骨骨折;5.头皮开放伤。李自辉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2人,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主要医嘱为Halo架固定至术后3个月,术后3个月复诊,四肢主动功能锻炼。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自辉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李自辉支付鉴定费700元。
文文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
郜艳霞驾驶的解放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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