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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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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稳与丁延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李稳,女,195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丁延哲,男,1977年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 代表人李振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李稳,女,195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丁延哲,男,1977年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

代表人李振顶,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稳诉被告丁延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湛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原告李稳于2014年10月13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5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稳的委托代理人李延伟,被告丁延哲,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湛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稳诉称,2014年5月21日18时50分许,宋相衡驾驶豫D-62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XXX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宝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闹店镇闹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稳、何子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稳、何子睿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相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稳、何子睿无责任。豫D-62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XXX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二被告赔偿李稳误工费14560元,护理费1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3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88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丁延哲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人民财险平顶山湛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公司愿意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李稳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

3、闹店镇西桥头超市证明,证明李稳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此打工,每月工资2400元;

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护理证明,证明李稳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

5、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手术证明,证明李稳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李稳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8、鉴定费发票,证明李稳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9、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10、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丁延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门诊票据及保单,证明为李稳垫付医疗费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人民财险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18时50分许,宋相衡驾驶豫D-62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XXX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宝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闹店镇闹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稳、何子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稳、何子睿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相衡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稳、何子睿无责任。

李稳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1-4肋骨骨折;3、左耻骨坐骨骨折;4、肺挫伤;5、高血压病。李稳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李稳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6755.87元(包括门诊费768元)。徐品冠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陪护。

2014年6月12日李稳又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2、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左锁骨骨折术后;4、高血压病。李稳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8个月。李稳在该院住院治疗68天,支付医疗费10369元。李稳住院治疗期间前二月由2人陪护,其余时间由1人陪护。

经本院委托,2014年11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稳的伤残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李稳支付鉴定费600元。

豫D-62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AXXX挂号华骏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丁延哲,宋相衡系丁延哲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湛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案事故中的另一伤者何子睿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事故前,李稳在宝丰县闹店镇西桥头超市务工。事故发生后,丁延哲向李稳垫付3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财险平顶山湛河支公司应当在豫D-62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李稳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前在宝丰县闹店镇西桥头超市务工,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稳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7124.87元,误工费10492.56元(22398.03元/年×171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71天),护理费11934元(60天×29041元/年×2人+30天×29041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3755元(22398.03元/年×20年×24%),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李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确定为宜,上述费用合计128006.43元。李稳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