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李留战,男,1974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润德,男,2005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留战,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李润培,女,2007年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留战,基本情况同上。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国岭,男,196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利杰,男,汉族。
代表人刘中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辉,男,汉族,1974年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柴军岭,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留战、李润德、李润培诉被告周国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战、李润德、李润培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周国岭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杰,被告人寿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辉、柴军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8时许,闫帅伟驾驶豫D-Y6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279公里+400米处时,与曹延超驾驶的豫D-62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帅伟及豫D-Y6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帅伟、李小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曹延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帅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红无责任。豫D-62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李小红因该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3806.48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43.08元,丧葬费19402元,共计668980.5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335876.11元。
周国岭辩称,事故属实,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人寿财险郏县公司辩称,公司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留战身份证、李留战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李留战与李小红系夫妻关系;
2、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小红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3、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李小红受伤在医院抢救支出的费用,李小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
4、购房合同、收据,宝丰县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杨庄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李小红生前在宝丰东方福田8号楼2单元8层01户购房居住,相关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
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周国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原告及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31日18时许,闫帅伟驾驶豫D-Y6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279公里+400米处时,与曹延超驾驶的豫D-62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帅伟及豫D-Y6XXX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小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闫帅伟、李小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曹延超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闫帅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红无责任。
李小红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46.48元。2015年4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豫D-62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周国岭,曹延超系周国岭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
另查明,李小红生于1979年1月,系李留战之妇,李润德、李润培之母。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李留战、李小红夫妇自2014年1月开始在宝丰县东方富田(小区)购房居住。事故发生后,周国岭已垫付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周国岭因其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小红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郏县公司应当在豫D-62XXX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周国岭应承担事故总损失30%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李小红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4年1月开始在开始在宝丰县东方富田(小区)购房居住。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小红因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赔偿其权利人医疗费3546.48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润德生活费25752.48元(6438.12元/年×8年÷2),被扶养人李润培生活费32190.6元(6438.12元/年×10年÷2)。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以30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共计598720.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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