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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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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栋斌与李晓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李栋斌,男,198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斌,男,1994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代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李栋斌,男,198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甜甜,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斌,男,1994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阁,男,1963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栋斌诉被告李晓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李栋斌申请本院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斌的委托代理人王甜甜,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栋斌诉称,2014年8月1日19时30分许,侯国民醉酒后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肖旗路口北200米处时,撞到站立在路边的李栋斌后,又撞到停靠在路边的由李晓斌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李栋斌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栋斌仅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经鉴定,李栋斌已构成九级伤残。李栋斌主张其未获得赔偿的损失有误工费2301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013.92元。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李栋斌上述损失中的10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晓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本案中,侯国民醉酒后驾驶电动车撞伤李栋斌后,又撞在李晓斌停放在路边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李栋斌是被侯国民撞伤,与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无关,故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李栋斌主张的误工费已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误工费不应当支持。李栋斌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李栋斌的伤残程度应当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且其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的规定,该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李栋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栋斌的户口簿,以此证明被扶养人李丁丁的身份;

2.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李栋斌构成九级伤残;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书、宝丰县民政局证明,以此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栋斌的残疾赔偿金。

李晓斌、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对李栋斌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李栋斌的营业执照系在事故发生后办理,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市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栋斌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日19时30分许,侯国民醉酒后驾驶吉祥狮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肖旗路口北200米处时,撞到站立在路边的李栋斌后,李栋斌及吉祥狮牌电动车又撞到停靠在路边由李晓斌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侯国民、李栋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侯国民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晓斌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栋斌无责任。

李栋斌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发生住院医疗费9311.34元(其中侯国民垫付811.34元)。李栋斌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肘部多发切割伤;2.多发肌腱断裂;3.尺神经断裂。李栋斌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2.继续换药治疗,防止感染;3.每月返院复查一次;4.石膏固定1月,根据复查情况考虑拆除石膏固定,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如左手功能恢复欠佳,需要返院再次手术治疗;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

李晓斌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

2014年9月28日,李栋斌以侯国民、李晓斌、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判令侯国民、李晓斌、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353.26元。经本院主持调解,李栋斌与侯国民、李晓斌、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收到该案民事调解书之日起10内一次性赔偿李栋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000元;2.侯国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补偿李栋斌损失3811.34元(其中811.34元已支付,当庭支付3000元);3.李栋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4.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李栋斌负担。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的内容进行了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栋斌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栋斌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李栋斌于2012年起租住位于宝丰县城宝丰县民政局家属院南楼1单元1楼东户孙会东的房屋,于2015年1月19日在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了一家经营彩钢瓦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李栋斌之子李丁丁生于2006年8月28日。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晓斌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栋斌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中李栋斌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107000元(122000元-15000元)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本案因侯国民醉酒后驾驶电动车引发,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答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其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栋斌不主张由李晓斌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