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8号
原告李旗,男,196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更许,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鹏楚,男,1989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龙和,男,1965年出生,汉族,系丁鹏楚之父。
代表人赵俊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旗诉被告丁鹏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更许,被告丁鹏楚的委托代理人丁龙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原告李旗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程序终结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李旗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旗诉称,2014年8月26日9时20分许,丁鹏楚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闹店红绿灯北侧路段时,与行人李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旗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丁鹏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鹏楚驾驶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1.丁鹏楚赔偿李旗医疗费22739.5元、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误工费14071元、护理费556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6202.93元、伤残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2357.43元;2.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旗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丁鹏楚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丁鹏楚在事故发生后与李旗签订了书面协议,李旗的其他损失由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丁鹏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李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李旗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李旗及其被扶养人孙玉荣的身份;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4)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3.李旗在宝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医保联、核算联),以此证明李旗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此证明李旗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数额;
5.租房合同、宝丰县城关镇东街社区居委会及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以此证明李旗在宝丰县城居住的情况;
6.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及丁鹏楚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
丁鹏楚、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丁鹏楚对李旗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李旗提交的第1、2、3、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李旗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李旗未提交其医疗费收据联,不能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对第4、5号证据有异议,该伤残鉴定系李旗单方委托作出,该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认为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进一步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旗向本院提交的第1、2、3、6号证据,丁鹏楚及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均无异议,且李旗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由医疗机构盖章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故该部分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本院委托对李旗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撤回了对李旗提交的第4号证据的异议,故李旗李旗提交的第4号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虽认为李旗第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26日9时20分许,丁鹏楚驾驶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宝丰县闹店镇闹店红绿灯北侧路段时,与行人李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旗受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丁鹏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旗无责任。
李旗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72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2739.5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外踝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椎滑脱。李旗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1.每1-2月返院复诊、拍片复查;2.继续医师指导下扶双拐部分负重锻炼。骨折愈合良好后逐步弃拐行走;3.骨折愈合1-2年,可以考虑取出内固定物。
经李旗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旗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李旗支付鉴定费780元。庭审中,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旗此次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
丁鹏楚的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丁鹏楚已赔偿李旗损失4800元。
李旗之母孙玉荣生于1934年2月13日。孙玉荣共有子女2人。李旗及其母亲孙玉荣均为农业户口。李旗自2010年7月起租住位于宝丰县城关镇后街新村7号院的房屋并在宝丰县城做生意。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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