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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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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巧与杨俊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李巧,女,196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闯,男,198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李巧,女,1965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俊闯,男,1989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旭升,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央,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国安,男,汉族,1958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汉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男,汉族,1973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巧诉被告杨俊闯、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李巧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7日鉴定程序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杨俊闯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升、被告平运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安、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艳娜、被告河南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巧诉称,2013年11月13日11时10分许,李兵杰驾驶豫D-80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大营镇韩庄村路口南侧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李巧驾驶的无牌照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巧受伤,无牌照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兵杰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兵杰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巧无责任。豫D-80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在河南万里公司参加有车辆安全互助。要求四被告赔偿李巧医疗费60195.1元,误工费17018元,护理费219835.48元(其中后期护理费203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040元,伤残赔偿金1389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766.32元,合计5243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杨俊闯辩称,事故属实,杨俊闯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平运七分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河南万里公司参加有车辆安全互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应当由河南万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中赔偿。

平运七分公司辩称,1、公司与实际车主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与实际车主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明确约定该车的产权,归实际车主所有,在自主经营营运中造成的交通事故一切损失由实际车主承担,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公司没有接到报案,对事故情况不了解,在没有无证、醉驾免赔情况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河南万里公司辩称,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性质,不能将公司直接列为被告进行起诉;虽然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安全服务凭证,但该凭证约定第二被告车辆发生一切纠纷由许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与第二被告之间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在第二被告承担责任之后,由第二被告与我公司再进行相应的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巧、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

被告杨俊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平运七分公司,司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2、交强险保单、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

被告平运七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车辆服务协议,证明车辆在服务期间内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被告人民财险洛阳分公司、河南万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11时10分许,李兵杰驾驶豫D-80XX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大营镇韩庄村路口南侧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李巧驾驶的无牌照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巧受伤,无牌照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兵杰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兵杰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巧无责任。

李巧于事故当日被送往石龙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1762.7元。同日李巧转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高血压;3、多发外伤。李巧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锻炼和康复;2、不适随诊。李巧在该院住院治疗104天,支付医疗费58432.4元。李巧住院治疗期间由2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5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巧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三级,一处十级。2014年9月18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巧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李巧支付鉴定费1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