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金初字第21号 代表人李慧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惠杰,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权,经理。 被告夏选民,男,1959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彩璐,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权,男,197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陈晓学,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夏选民、张红权、陈晓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锋、牛惠杰,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权、被告夏选民的委托代理人赵彩璐、被告张红权、陈晓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诉称,被告同茂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24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LPR利率加174个基点即年利率7.5%,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人贷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2013年6月24日,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建平公抵(2013)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同茂公司位于平顶山市石龙区兴龙路中段的土地(平龙国用(2012)第003号)作为抵押物,为其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在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肆佰叁拾万零柒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由夏选民、张红权、陈晓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同茂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50382.19元,之后利息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并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在2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保证人夏选民、张红权、陈晓学对同茂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贷款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同茂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借款人经营困难,现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夏选民辩称,夏选民不是实际借款人,未使用该借款,且无偿还能力。原告应先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只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时,保证担保人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复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明确。 被告张红权、陈晓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夏选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为贷款人,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24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个基点即,按月结息,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贷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人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义务;在借款合同期内,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贷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原告平顶山分行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与夏选民、张红权、陈晓学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夏选民、张红权、陈晓学对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论担保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人。2013年6月24日,抵押人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平顶山市石龙区兴龙路中段的土地(平龙国用(2012)第003号)作为抵押物,为其2013年6月24日至2018年6月23日期间在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肆佰叁拾万零柒仟贰佰玖拾陆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3年6月,平顶山市石龙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平龙他项(2013)字第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义务人,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土地坐落,石龙区兴龙路,设定日期,2013年6月25日。 2014年6月26日,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在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将贷款金额240万元转存至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账户中。 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50382.19元、本息合计245.03821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平龙他项(2013)字第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顶山市同茂新型节能有限公司对此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物,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建行平顶山分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夏选民、张红权、陈晓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