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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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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旗与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杨志文、董玉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杨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杨志文,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被告董玉杰,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旗与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

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杨志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文,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被告杨志文,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被告董玉杰,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旗与被告河南友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杨志文、董玉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旺,被告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志文、被告董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旗诉称,原告与董玉杰系朋友关系。杨志文系七星佳园项目部负责人,代表友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七星佳园保障房1号、2号楼基槽开挖、运送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工期30天,单价23元/m?。后经口头协商单价变为24元/m?。原告与董玉杰约定,原告按19.5元/m?收取工程款,多余4.5元/m?归董玉杰。工程完工后,经与杨志文结算,原告共完成17230.62m?,工程款为413535.6元,其它工程杂项费计6650元,以上共计420185.6元。除去施工期间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下余370185.6元未支付。原告在与友信公司协商过程中未经原告允许,友信公司将剩余的370185.6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董玉杰,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29264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友信公司辩称,友信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土石方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手中虽有友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志文签订的七星佳园1、2号楼土方开挖合同等资料,但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董玉杰,陈旗只是董玉杰聘用人员,陈旗所领工程款5万元也是得到董玉杰同意,友信公司才支付的。友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志文在对土石方工程量核算时因董玉杰被逮捕,公司要求陈旗与董玉杰妻子,共同参与确认后才核算。本案陈旗已起诉过一次,第一次起诉时称已支付其工程款180000元,现又称50000元,前后矛盾,且是重复起诉。单价24元/m?是公司与董玉杰的约定,陈旗称其与董玉杰口头约定,董玉杰按4.5元/m?提成,无论是否真实均与友信公司无关。友信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友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友信公司的起诉。

被告杨志文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友信公司的意见。

被告董玉杰辩称,同意友信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辩称本案涉案工程由董玉杰本人一手组织施工与原告陈旗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口头约定提取工程费,也不存在合伙、合作关系。董玉杰已领取了全部工程款,陈旗是董玉杰雇佣人员,董玉杰给陈旗发放报酬并已向陈旗支付了全部应得施工款。本案应驳回陈旗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平煤七矿七星佳园项目由友信公司承揽施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系杨志文。董玉杰与杨志文协商后,于2013年5月19日以董玉杰之名与杨志文签订七星佳园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董玉杰承揽该项目的土方挖运。双方约定,土石方挖运单价23元/m?,2013年5月20日又变更合同,将单价变更为24元/m3。并约定在施工中场内如遇特殊地质结构,单价另计;场内配合其他单位机械台班费另行计取。上述合同签订后,陈旗组织机械、车辆具体履行以上合同。2013年6月14日晚,因西高皇村人阻止运土石方的车辆运输,董玉杰组织人员与对方发生打斗,并将对方人员打伤。董玉杰于2013年6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刑拘,2014年5月被判刑。

2013年6月15日发生打斗事件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董玉杰担心自己以后不能和杨志文再联系施工事宜,董玉杰、陈旗共同找到杨志文,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陈旗与杨志文联系施工之事,内容除部分作了补充,开挖单价又修订为23元/m?外,其他与原合同内容一致,时间落款为2013年5月20日。发生打斗事件后,该土石方开挖工程停工,未再施工。

2013年8月经陈旗与杨志文对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进行清算,确定陈旗共开挖土方17230.65m?,1号楼清理土砖渣6车,每车200元,计款1200元;清理场地垃圾7车,每车200元,计款1400元,干杂工9小时。

2013年6月9日,陈旗从友信公司领取5万元工程款,但陈旗在收款人一栏签名是陈旗代董玉杰领取。此外陈旗还承认,另从董玉杰处收到第二笔工程款共计4万元。

2014年10月8日。董玉杰又与杨志文对以上土石方开挖工程进行核算,确定1号、2号楼共开挖17029.77m?,每平方米24元/m?,共计408714.48元,已付230000元,下余178714.48元,现场零活费用共计11471.50元,共计下余190185元。清算后董玉杰并向友信公司出具了收据:今收到七星佳园1号、2号楼董玉杰挖运土方及陈旗零活剩余工程款壹拾玖万零壹佰捌拾伍元整,七星佳园1号、2号楼挖运土方工程款已清完。当日,友信公司向董玉杰清付了上述款项。

陈旗诉称其与董玉杰协商施工完毕后,由杨志文给董玉杰结帐,董玉杰再和自己结帐,而董玉杰领取上述款项后,未将陈旗应得的工程款与陈旗结算,造成多位车主向其追债;陈旗为此曾于2013年9月对友信公司杨志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友信公司、杨志文支付施工费246185.36元。在此次起诉状上,陈旗承认友信公司、杨志文已支付其工程款180000元。后陈旗撤诉。现陈旗再次对友信公司、杨志文、董玉杰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陈旗提供的合同书、核算凭证、证人证言、友信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贷款凭证、核算凭证、收据,董玉杰提供的合同书、核算凭证、起诉书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合同义务关系。七星佳园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外运施工工程,由董玉杰与友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陈旗组织机械、车辆并负责具体施工,此由相关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工程量核算单能予以证实。该工程施工完毕,陈旗与杨志文核算了工程量。2014年10月8日董玉杰与杨志文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现陈旗认为,友信公司应向其支付该工程款,而不应向董玉杰支付,故对友信公司,杨志文、董玉杰起诉。首先,友信公司尽管与陈旗签订有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是工程结束后补签的,目的是在打斗事件发生后便于陈旗和杨志文联系,实际未履行该合同。另据陈旗本人所述,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由杨志文给董玉杰结算,结算后董玉杰再给陈旗结算。按此结算方式,友信公司、杨志文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董玉杰并无过错。综上,应驳回陈旗对友信公司及杨志文的诉讼请求。董玉杰与陈旗之间法律关系不清。若按照陈旗所述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方式,陈旗应与董玉杰之间进行结算,现因董玉杰与陈旗之间至今也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陈旗应得的施工款,故亦应驳回其对董玉杰的诉讼请求。综上,陈旗所起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原告陈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