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陶杰与孙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浩,男,1987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口祥,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孙浩,男,1987年9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司口祥,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永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杰与被告孙浩、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杰的委托代理人赵真珍、高文俊,被告孙浩的委托代理人司口祥,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杰诉称,2014年12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浩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西城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国道10311公路左转弯时,与原告陶杰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2014年12月16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浩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6.85元、误工费11559.86元、护理费127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0.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以上共计175265.54元(已扣减车主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孙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赔偿金额为163212.43元。(175265.54元-120000元=55265.54元×80%=44212.43元,120000元+44212.43元-5000×20%=163212.43元);依法判令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孙浩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这个车辆是在我们公司买的保险,只有交强险。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之内,需要医院提供的用药明细清单。对伤残鉴定要求赔偿的9万多元钱,因为评残的时候我们没有在场,需要原告提供片子,我们拍照上报公司之后再决定。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我们不承担,因为这个是超出1万元限额之外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提供相关的证明。交通费500元过高。鉴定费我们不承担。护理费我们只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的时间和金额有点高,我们需要上报之后具体再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孙浩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西城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进入国道10311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国道1031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陶杰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后又于当日转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及腓骨上段骨折。原告自2014年12月7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至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9413.88元、中成药费182.97元、放射费70元、数字化影像费70元,以上共计19736.85元,庭审时原告称被告孙浩垫付其中5000元。但被告孙浩称其垫付费用超过5000元,但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以原告承认数额为准。对该5000元,应从原告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X光片;术后3-6个月患肢禁负重,待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可拄拐行患肢不全负重功能锻炼;行右膝关节屈伸功能活动;术后1年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取钢板;继续应用接骨药;术后8个月如骨折不愈合则需手术植骨;防摔伤及扭伤致再骨折、钢板螺钉断裂。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冯艳一人护理。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5月29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陶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表示,对该鉴定意见书上报公司后,如果公司没有异议,则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陶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子陶冶2004年10月2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0周岁;次子陶雷铭2011年3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3周岁。

再查明,被告孙浩为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叶公交认字(2014)第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被告孙浩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浩驾驶豫DSH12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陶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陶杰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门诊费共计19736.85元,其中被告孙浩垫付5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剩余14736.85元。对原告起诉数额14736.85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但要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原告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365天×(16天+156天)=11494.05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留护一人,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但要求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16天×1人=1248.09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16天×30元/天=48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以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当,住院16天×10元/天=160元。对原告起诉数额1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未对原告伤残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因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对原告起诉数额97565.8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结合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事故发生时10周岁,次子事故发生时3周岁,二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的标准,具体数额为15726.12元/年×(18-10)年×20%÷2人+15726.12元/年×(18-3)年×20%÷2人=12580.90+23589.18元=36170.08元。对原告起诉数额36170.07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认为以10元/天计算较为适当,具体数额为16天×10元/天=16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500元。该项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但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孙浩向原告赔偿。综上,原告陶杰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2514.8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