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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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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芃凡与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中州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黄芃凡,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军,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新中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总经理。 原告黄芃凡诉被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28号

原告黄芃凡,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军,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新中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总经理。

原告黄芃凡诉被告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祥公司)、平顶山市新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芃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福祥公司、新中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芃凡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恒福祥公司现金7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恒福祥公司下欠原告本金70000元。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收益说明书、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月息20‰。目前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份,尚欠原告本金70000元。新中州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和自2015年5月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福祥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新中州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恒福祥公司的副总经理席强认识,席强以公司资金短缺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12月11日,以原告黄芃凡为出借人,恒福祥公司为借款人,新中州公司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甲方同意出借给乙方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2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第二、乙方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恒福祥公司70000元,收款方为席强。同日,被告恒福祥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芃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利率为20‰,期限3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2014年12月11日,被告新中州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1、本次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本次担保的金额柒万元整(¥7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3、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公司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息。如有逾期代偿,我公司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您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新中州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载明:按照2014年12月11日的借款协议书(编号为新中州实业(2014)第121103)约定内容,本次借款中黄芃凡资金额为(大写)柒万整(¥7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恒福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新中州公司担保函一份、出资证明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恒福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恒福祥公司支付借款7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故被告恒福祥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本息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恒福祥公司已清息至2015年4月份,故被告恒福祥公司应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新中州公司应该对被告恒福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恒福祥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芃凡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新中州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恒福祥门窗玻璃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新中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