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95号 原告马优汉,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缑轩初,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任若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优汉与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新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优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缑轩初,被告永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优汉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持被告所发的会员卡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永基九里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该会员卡的内容为交付1000元冲抵100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项1000元现金,并转账交付79972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9972元的收据。 原、被告双方在该《永基·九里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中约定:“1、乙方自愿通过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获得协议中约定的优惠政策。”……。10、乙方随时可以提出退款,永基公司将在7各工作日之内全额无息退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违约金,利息等款项”。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没有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永基九里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款后有义务在7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预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基公司退还原告预付款809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永基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违约金和利息,所以利息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持被告所发的会员卡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永基·九里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南环路与光明路交汇处向西300米路北的永基·九里一期春天里3号楼东1单元12层东南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2.13平方米,优惠后总价289972元,已付款额89972元。原告所持被告处会员卡的内容为交付1000元冲抵1000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项1000元现金,并转账交付79972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9972元的收据。 原、被告双方在该《永基·九里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中约定:“1、乙方自愿通过向甲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预付款,获得协议中约定的优惠政策。2、本协议约定房源的价格,以本协议约定交款时间内乙方的实际付款情况最终核定。……。10、乙方随时可以提出退款,永基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之内全额无息退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违约金,利息等款项”。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要求,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没有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收据、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7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全部预付款,但被告却一直推诿,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预付款80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因双方在《永基·九里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第十条明确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索要违约金、利息等款项,故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优汉退还购房预付款80972元。 二、驳回原告马优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被告永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