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韩亚飞,男,1992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蒙,女,1969年5月24日生。 被告孙红雷,男,1986年12月13日生。 被告张利芳,女,1984年4月24日生。 原告韩亚飞诉被告孙红雷、被告张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芳在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亚飞诉称,2015年4月10日1时2分许,原告驾驶豫DT1898号轿车沿神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神马大道10KVN叶宝路30号电线杆附近掉头时,与沿神马大道自西向东直行的由被告孙红雷驾驶的豫AH1E06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亚飞、被告孙红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152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用6705.74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红雷、被告张利芳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时2分许,原告韩亚飞驾驶豫DT1898号轿车沿神马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神马大道10KVN叶宝路30号电线杆附近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由被告孙红雷驾驶的豫AH1E06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3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做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115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韩亚飞、被告孙红雷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152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1、耳廓裂伤(左);2、头面部外伤;3、慢性乙肝。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9天,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有症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徐蒙护理,徐蒙无业。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705.74元。 另查明,豫AH1E06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利芳,被告孙红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诉讼中,原告韩亚飞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本院对豫AH1E06号轿车进行诉中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豫AH1E06号轿车就地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自购药发票以及本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168-1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红雷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H1E06号轿车与驾驶豫DT1898号轿车的原告韩亚飞发生碰撞,致韩亚飞受伤。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亚飞、孙红雷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所做事故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孙红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利芳所有的豫AH1E06号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利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被告孙红雷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张利芳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孙红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承保AH1E06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相关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将承保该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主张保险赔偿,损害了原告及时获得保险理赔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应当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孙红雷、被告张利芳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赔偿有不足部分,再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两被告对其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按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原则,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对原告韩亚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70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50元/天=950元;3.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但未能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45823元/年÷365天×19天=2385.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徐蒙护理,徐蒙无业,本案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8472/年÷365天×19天=1482.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7845.7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项目;第4-6项目损失共计426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项目。上述损失共计12113.1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