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黄芃莉,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 负责人赵亚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芃莉与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光地产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平安快捷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伴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芃莉、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平安快捷宾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芃莉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3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5333元,共计20.5333万元,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5年1月份1分息,并从2015年2月份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无效。 被告平安快捷宾馆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借款事实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佛光借字2014第120501号),该合同有佛光地产公司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组成。该合同约定:原告黄芃莉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平安快捷宾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黄芃莉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赵亚男在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及公司印章。 同日,原告黄芃莉通过转账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芃莉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三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分红还款计划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黄芃莉借款20万元,并由平安快捷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自愿为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黄芃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黄芃莉要求被告平安快捷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芃莉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份额内向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黄芃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