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25号 原告黄芃娜,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亚明,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 负责人赵亚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芃娜与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光地产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平安快捷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伴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芃娜、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平安快捷宾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芃娜诉称,原告借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五笔款。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3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3333元,共计10.3333万元。 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3万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3月23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1160元,共计3.1160万元。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6万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2820元,共计6.2820万元。 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8万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7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9600元,共计8.9600万元。 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4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1007元,共计2.1007万元。 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份按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份按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份按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份按月息2分计息至实际还款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8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份按月息2分计息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5.3条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无效。 被告平安快捷宾馆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借款事实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佛光借字2014第091503号),该合同有佛光地产公司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组成。该合同约定:原告黄芃娜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平安快捷宾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黄芃娜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赵亚男在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及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黄芃娜通过转账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芃娜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 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佛光借字2014第092301号),该合同有佛光地产公司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组成。该合同约定:原告黄芃娜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平安快捷宾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黄芃娜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赵亚男在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及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黄芃娜通过转账将借款3万元支付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芃娜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 2015年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佛光借字2015第010103号),该合同有佛光地产公司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组成。该合同约定:原告黄芃娜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平安快捷宾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黄芃娜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章并加盖公司印章,赵亚男在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及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黄芃娜通过转账将借款6万元支付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黄芃娜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