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24号 原告黄芃凡,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赵亚明,总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 负责人赵亚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朝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芃凡与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光地产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平安快捷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伴伴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芃凡、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平安快捷宾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芃凡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5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767元,共计1.0767万。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4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6000元,共计10.6万元。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利息2015年2月份1分月息,2015年3月份按照2分月息计息到2015年4月份,从2015年5月份按照3分月息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2015年2月份1分月息,2015年3月按照2分月息计息到5月份,从2015年6月份按照3分月息计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第5.3条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合同当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能超过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无效。 被告平安快捷宾馆辩称,被告愿意对原告借款事实承担担保责任,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佛光借字2014第112001号),该合同有佛光地产公司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组成。该合同约定:原告黄芃凡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1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平安快捷宾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黄芃凡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赵亚男在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及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黄芃凡通过转账将借款1万元支付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 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佛光借字2015第011003号),该合同有佛光地产公司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组成。该合同约定:原告黄芃凡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平安快捷宾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黄芃凡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赵亚男在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及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黄芃凡通过转账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0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三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分红还款计划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黄芃凡借款1万元,并由平安快捷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自愿为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黄芃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黄芃凡要求被告平安快捷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后又向原告黄芃凡借款10万元,并由平安快捷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平安快捷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系对违约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其约定内容实际应视为逾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的逾期利息。该约定属变相提高借款利率,且已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故该约定的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