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邱某与李延军、平顶山市东辰电力安装经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邱某,男,2000年5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海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军,男,1968年07月1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36号

原告邱某,男,2000年5月1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邱海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延军,男,1968年07月10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东辰电力安装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李延军、平顶山市东辰电力安装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东辰电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海涛、委托代理人孙金海,被告李延军、被告东辰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4年9月21日14时,被告李延军驾驶豫D69766重型作业车沿叶宝路东辰电厂门口倒车时,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原告撞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080元。后经平顶山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豫D69766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东辰电力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共计79857元。

被告李延军辩称,被告李延军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车辆伤及原告。肇事车辆投有责任保险,原告的赔偿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东辰电力公司辩称,东辰电力公司所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案原告诉求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东辰电力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该部分费用应该有保险公司直接向东辰电力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4时,被告李延军驾驶豫D69766号作业车在工作过程中,沿叶宝路东辰电厂门口倒车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邱某撞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调查后认定,李延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邱某伤后当天,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该医院诊断邱某的伤情为双膝关节及半月板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右手外伤,急性颅脑损伤Ⅰ型。2014年12月4日,邱某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定期复查(1个月)。邱某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080元,包含被告李延军垫付的7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6月8日,平顶山市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邱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邱某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69766号作业车所有人为被告东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邱某随父母在平顶山市市区读中学,父母在市区务工,其随父母在平顶山市区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父母的务工证明、中学招录考试准考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上述权利致残的,应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应各项费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邱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医疗费408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3天=2190元;营养费730元;依据病历认定原告护理周期为住院73天及出院后30天,故护理费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65天×103天=8034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20年×10%=48782.9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316.9元,不超过交强险、三责险的赔付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延军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邱某对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0316.9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对被告李延军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原告邱某负担215元,被告平顶山市东辰电力安装经营公司负担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