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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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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丽萍与卫风莲、林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邢丽萍,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风莲,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林奎,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邢丽萍与被告卫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邢丽萍,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风莲,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林奎,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

原告邢丽萍与被告卫风莲、林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彦海,被告卫风莲、林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丽萍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卫风莲自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6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现原告家中有紧急事务,急需资金,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本息还完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风莲辩称,被告卫风莲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谓的借款系原告通过被告进行的投资理财。原告与被告卫风莲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卫风莲退休后到一家投资公司上班。2013年3月,原告开始成为被告卫风莲的客户。原告与卫风莲之间是委托关系。卫风莲先在中基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理财。2014年后被告卫风莲将原告的36万元分多次汇入深圳三维银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账户,并与其他人的钱一起以卫风莲的名义合单投资,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1月10日,卫风莲最后一次付息。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付本金1万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又支付1万元。平顶山市的担保理财公司出事后,卫风莲按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了和解协议。后原告反悔了,撕毁了和解协议。总之,原告与被告卫风莲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接收原告钱的行为系从事投资理财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投资公司偿还原告的投资款36万,所以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林奎辩称,被告林奎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借贷关系。实际是双方约定后,原告同意将钱存入担保公司的理财行为。投资有风险,作为成年公民原告应清楚。卫风莲所打借条林奎不知情,而且数额较大,也没用于家庭支出,所以林奎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认定为借贷关系,也应由卫风莲本人担当。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丽萍与被告卫风莲退休前均在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系同事关系。被告卫风莲退休后到多家投资担保公司工作。2013年3月,原告开始委托被告卫风莲在卫风莲供职的理财公司投资理财。2014年9月前,原告的投资及收益均已回收。2014年9月份至11月份期间,卫风莲分多次向邢丽萍借款共计38万元整,邢丽萍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卫风莲,卫风莲分别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邢丽萍与被告卫风莲均认可借款利率口头约定为月息2%,借款期限未约定。后被告卫风莲偿还了2万元,下欠借款36万元。卫风莲将这36万元分多次转投给了深圳三维银鼎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加上卫风莲转投的其他人的钱101万元,共计137万元。卫风莲以自己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了137万元的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了保底不封顶的投资收益方式。卫风莲按月息2分向原告邢丽萍付息至2014年11月9日。

另查明,卫风莲与林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邢丽萍知道被告卫风莲将诉争的36万元用于投资理财。

以上事实有原告邢丽萍提供的借条九份、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卫风莲提供的聘任合同、委托投资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息记录、答辩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转入了被告卫风莲的账户,卫风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不能因原告刑丽萍与被告卫风莲之间有过委托理财关系即否定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卫风莲与原告邢丽萍约定的固定利息即月息2分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禁止性规定。卫风莲与投资公司约定的投资受益率更高,卫风莲从中受益,也应承当相应的投资风险,不能将此风险转嫁于原告邢丽萍。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卫风莲应当向原告邢丽萍清偿借款本金36万元,并依约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本院对被告卫风莲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卫风莲将借款用于理财投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奎不能证明对上述借款原告邢丽萍与被告卫风莲约定为卫风莲个人债务,或原告邢丽萍知道卫风莲与林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奎应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风莲、林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丽萍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卫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责任编辑:国平